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莊维与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晓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莊维,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长春,总经理。
  被告:陈晓帆,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女。
  原告莊维与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鑫公司”)、陈晓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莊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原告莊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莊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受让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共计36,164.38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6,164.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或2015年时,经案外人上海映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鼎公司”)的总经理暨被告实鑫公司的销售总监季盛磊电话推销,原告开始与被告实鑫公司合作。当时被告陈晓帆还是被告实鑫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陈晓帆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了《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其对借款人上海火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宏公司”)的债权。虽然债权转让合同中记载借款人是翁士文,但翁士文就是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认为借款人其实就是火宏公司。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签订了本案《金融服务合同》。原告同意受让债权本金300万元,期限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8%。被告实鑫公司2017年11月出具《收款确认书(11月)》,载明原告通过财富猫平台推荐,投资于被告实鑫公司的投资款金额及兑付情况。上面为何记载“投资款”原告不清楚,但原告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关系,收款确认书仅是对收款的确认,不构成债权转让。原告认为被告陈晓帆和火宏公司的基础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原告未向翁士文或火宏公司通知过债权转让或催讨过还款。被告实鑫公司的员工曾告诉原告,翁士文或火宏公司的涉案借款已在2016年年底向被告陈晓帆还清了。2017年年初原告还问过季盛磊,季盛磊也没有否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付息都是正常且足额的,付款方是映鼎公司。以本金300万按年利率8%计算,2016年11月15日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1月9日间有利息36,164.38元,被告实鑫公司还未兑付。原告又认为,《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服务合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不可分割,故根据《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鉴于”第2点及《金融服务合同》第5.1条,被告陈晓帆作为债权转让人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均有义务兑付本息。又根据《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第9.1条及《金融服务合同》第12.1条,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首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陈晓帆对被告实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系依据借款关系起诉。
  被告实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利息是映鼎公司支付的,那是原告向财富猫购买的理财。被告实鑫公司是原告与映鼎公司居间合同中的项目审核方,既不是居间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实鑫公司只担保所涉信息的真实性,未做任何财产担保,不负有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二、《收款确认书(11月)》表明,原告将其受让的债权,以300万元价格再转让给被告实鑫公司。被告实鑫公司认可已受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款确实尚未支付。被告实鑫公司同意支付3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三、原告出让债权后,对借款人的请求权已归属被告实鑫公司,其是否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实鑫公司也不清楚火宏公司或翁士文是否还款。
  被告陈晓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陈晓帆经映鼎公司介绍,与原告在网上签署《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委托映鼎公司转交的债权转让款被告陈晓帆已收讫。被告陈晓帆也已将转让凭证交付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火宏公司。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受让债权后,应向债务人请求还款,如其怠于主张,应后果自负。被告陈晓帆也不清楚债务人是否还款。二、《金融服务合同》对被告陈晓帆无约束力。《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鉴于”第2条约定的仅是债权有瑕疵的情况下,债务人违约,被告陈晓帆才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转让的债权无瑕疵,则被告陈晓帆无此责任。且合同第5.1条约定原告的是按原转让价转回。可见,被告陈晓帆的责任范围仅是300万元,对原告诉请2-4的款项无义务支付。合同第5.2条约定是因债务人违约,原告向其追索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陈晓帆承担。但原告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自不适用该款约定。三、据被告陈晓帆所知,原告已将从被告陈晓帆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实鑫公司。如被告实鑫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原告仅能向被告实鑫公司主张,对被告陈晓帆已不具有诉权。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金融服务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订立合同,被告实鑫公司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
  证据2、回单凭证、《收款确认书(11月)》,证明同上;
  证据3、《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陈晓帆是债权转让人,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是线上合同,故没有签章,是从财富猫网站上打印的,但因之前原告曾线上提现遭拒,故后来打印时的合同内容已与签约时不一样了,第3条原来的借款类型是“喵薪人”、年化8%,即《金融服务合同》第3.2条的收益是一样的,但现在变成了“喵小鲜”、年化5%;
  证据4、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追偿投资款支出6万元;
  证据5、《月富利一纸通-借款富利概要》,证明基础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情况,该证据是被告实鑫公司给原告的;
  证据6、被告陈晓帆与火宏公司、翁士文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号:虹XXXXXXXXXXXX)、(2016)沪杨证经字第71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同上;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也是被告实鑫公司给原告的,关键信息打了马赛克;
  证据7、原告自制的利息计算表、原告的尾号为001209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收到利息是在2016年11月16日收到22,967.67元。该金额系由300万元、42万元、7万元、8万元该四笔本金的利息构成,包括:(1)300万元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20,383.56元;(2)42万元本金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841.10元;(3)7万元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99.34元;(4)8万元本金(2017年11月已兑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543.56元。其中与本案300万元有关的是利息是20,383.56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实鑫公司、陈晓帆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陈晓帆于2016年7月18日向火宏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晓帆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7中的利息计算表不属于证据,应视为原告陈述。二、《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虽无签章,但原告和被告陈晓帆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称该合同距签署时内容已发生部分变化,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目前内容为准。另鉴于同被列为合同方的映鼎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亦未认可过该合同,该合同对映鼎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实鑫公司虽认可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但该些文件中如姓名、房地产位置等部分文字被隐去,故本院仅以可见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确认一致的陈述确定相关内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两被告证据1为复印件,又无邮寄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映鼎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财富猫网站(www.cfcat.com)系其于2016年5月3日主办并通过审核的网站。原告系财富猫网站的注册用户,注册名为“cfm_1457”。2016年7月13日,被告陈晓帆作为债权转让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双方在线签订《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合同首部“鉴于”第2条载明:转让人将对借款人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受让本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享有转让人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人保证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并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3条披露债权转让项目为“上海X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SXD16841、借款人为翁士文、借款类型为“喵小鲜”、还款方式为按天计息、到期还本息、债权转让总额为1,5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5%、收益期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10月25日,到期还本300万元,利息195,616.44元。合同第5.1条约定,如债务人出现基础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应付款而未及时偿付之情形,受让人有权将所受让债权按原价再转回转让人,转让人不得拒接。转让后,原受让人和原转让人共同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原受让人应向原转让人返还基础合同、转账凭证、交易凭证等可供追讨债权所需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第6.1条约定,本协议自转让人指定账户全额收到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费之日起生效。第9.1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支持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第10.1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
  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映鼎公司、被告实鑫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金融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是债权受让人,映鼎公司是居间服务人暨平台方,被告实鑫公司是项目审核方。合同首部“鉴于”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出借人(即本合同下的债权转让人)拟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受让本债权。合同第1.1条约定,居间服务人促成并见证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同时协助各方管理债权。合同第1.6条、第1.7条约定,受让本金是指受让人同意受让出借人转让债权对应的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转让债权收益为本金及预期收益的总和。合同第3.2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与出借人给付借款人的本金金额相同,产品封闭期3个月,预期收益为年化收益8%,最终受让期限以线上实际产品的投资期限为准。合同第3.3条载明受让人指定其尾号为001209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为对接账户,并约定如受让人在线充值转账时遇银行不支持的情况,受让人可选择转账至平台方尾号为303007的平安银行账户,由平台方代为充值到受让人指定的前述账户。合同第3.4条约定,受让人无故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期间(投资收益期间)届满前提前赎回投入的资金。合同第4条约定,项目审核方核验借款人与转让人的相关信息,确保借款人及转让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本次债权转让项目的真实性,项目审核方为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向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若上述信息有虚假情况,则项目审核方应赔偿受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第5.1条约定,受让人有权在债权受让期满到期后从出借人(债权转让人)处取得债权本金及预期收益。合同第6.1条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出现逾期还款、不还款等情况导致受让人未能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则平台方有义务协助受让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债权受让人的损失。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章后且转让人指定账户全额收到受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资金之日生效。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任意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支持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合同第13.1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金融服务合同》第3.3条记载的映鼎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被告陈晓帆认可映鼎公司已将该款转交给自己。
  被告实鑫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11月)》,载明原告与被告实鑫公司曾签署以下五笔投资:(1)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号合同,本金60万元;(2)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号合同,本金75万元;以及通过财富猫平台推荐,投资于被告实鑫公司的3笔投资:(3)1039“喵薪人”300万元;(4)1045“喵薪人”42万元;(5)2031“喵薪人”7万元;上述五笔本金共计484万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实鑫公司累计兑付本金95万元,本次兑付8万元,共103万元。确认书并载明原告收款账户即原告在《金融服务合同》第3.3条指示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陈晓帆曾是被告实鑫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5月16日退出并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金融服务合同》设立了其与被告实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缺乏依据;被告主张《收款确认书(11月)》设立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亦缺乏依据。根据被告实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11月)》,300万元系原告通过映鼎公司运营的财富猫平台推荐,投资于被告实鑫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实鑫公司对返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融服务合同》第3.2条虽然约定了8%的年化收益,但未载明支付主体。被告实鑫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11月)》仅记载了本金归还事宜,未涉收益或利息。原告称已收取的利息是案外人映鼎公司转交的,但也说不清实际付款主体是谁。审理中,原告确认《金融服务合同》第3条的年化收益即同《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第3.2条的利率,又结合《金融服务合同》第1.6条、第1.7条、第4条的约定,上述收益应系针对基础借款合同及其债权转让而言,而被告实鑫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审核方及接受原告投资一方,无明确依据表明其义务中包括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实鑫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依据《金融服务合同》第5.1条及《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鉴于”第2点要求被告陈晓帆对被告实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首先,《金融服务合同》第5.1条虽约定原告有权从债权转让人即被告陈晓帆处取得本金收益,但被告陈晓帆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条款对被告陈晓帆无法律约束力,且事后陈晓帆也未追认同意承担该责任。其次,《财富猫债权转让合同》“鉴于”第2点约定的是被告陈晓帆对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被告陈晓帆对被告实鑫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帆在本案中与被告实鑫公司连带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莊维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莊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7元,减半收取计16,9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莊维负担1,878.50元,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