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
张凤(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林某
时涛
杨均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某,系十堰市交电家电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凤,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
被告林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时涛,原系东风公司传动轴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莫某诉被告林某、被告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被告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1年4月3日与4月10日,被告林某分两次向本人借款5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时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担保。
被告时涛还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人借款35900元。
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某偿还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时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请求判令被告时涛偿还我借款359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莫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借条》一份,2011年6月14日,由被告时涛出具,证明被告时涛向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
A2、《借条》一份,2011年4月3日,由被告林某出具,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莫某借款50000元,被告时涛提供担保。
A3、《借条》一份,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林某出具,证明被告林某又向原告莫某借款50000元,被告时涛提供担保。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实际是原告莫某主动找我要求我帮忙将她现金向外放贷从中获取利息,她出借的100000元我在当日分别扣除5000元利息后就放贷给了王长发,之后王长发也支付过3个月共计15000元的利息,我也都转交给了原告莫某,综上,原告实际是委托我放贷,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对被告时涛担保一事我并不知情,也没有要求其担保的意思。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业务收费凭证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林某实际接收原告莫某委托将款项借给了王长发。
被告时涛辩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时涛向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属实,但被告林某向原告莫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是原告莫某在我酒醉后骗取我在上面签署担保字样,属于我的重大误解。
被告时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抗辩证据:
C1:结婚证、被告时涛妻子杨建军的下岗职工证、被告时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时涛无偿还能力,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
C2:证人易某、张某甲、朱某、余某、张某乙、肖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时涛智力低下、辨别能力差,其所具名担保是在醉酒状态下进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A1,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是第三人王长发所借,而且对担保之事因为不知情而不予认可。
被告时涛对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标注的6月14日是还款日期而不是借款日期;对证据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担保,认为是被告林某接受原告莫某委托将借款放贷出去。
原告莫某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时涛对被告林某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
原告莫某对被告时涛提交的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C2认为证人朱某、余某、张某乙、肖某均参加过第一次庭审,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而且没有相关医学鉴定证明被告时涛确实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时涛于1987年至2011年9月期间一直正常工作,证人均是主观推测其智商存在问题,另外被告时涛签署担保一事时证人均不在场。
被告林某对被告时涛提交的证据C1、C2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莫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时涛向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均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林某辩称100000元借款系接受原告莫某委托放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时涛辩称其智力低下、辨别能力差,且在醉酒状态下签署担保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医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时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18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21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104元,由被告时涛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莫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时涛向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均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林某辩称100000元借款系接受原告莫某委托放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时涛辩称其智力低下、辨别能力差,且在醉酒状态下签署担保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医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时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359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18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421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104元,由被告时涛负担1114元。
审判长:何新
审判员:肖帮利
审判员:何源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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