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云三,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国,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昌国。
原告莫云三与被告张昌国、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云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国、益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云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及逾期补偿款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被告益升公司的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2018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15日,如两被告再次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方曾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中借款本金为218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基数亦作相应变更,原告另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补偿款50万元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云三、益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国系被告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8日,如到期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张昌国账户转款计250万元。
2018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张昌国于201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该借款最晚于2018年9月15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愿意补偿原告50万元。
之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万元,余款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条》及《补充协议》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已提交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补充协议》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出借款项25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218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昌国、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云三借款本金218万元;
二、被告张昌国、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云三逾期利息(以2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460元,由被告张昌国、上海益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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