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国富,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国富与被告苗杨威、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苗杨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富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国富诉称,2018年5月27日,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苗杨威驾驶牌号为沪FW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机场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苗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5.6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苗杨威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9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案外人周某某,违反了上海市道理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住院伙食费,原告提供的两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和其他任何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期评定4个月过长;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期限30日;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3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50元;手机费,原告未提供本次事故造成孙吉损坏的证明及定损报告,故不认可;车损,未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2时2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侧辅道浦东机场P7蓄车场东约5米处,被告大众交通公司驾驶员苗杨威驾驶沪FW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案外人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周某某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96.30元。
2018年9月29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国富因车祸导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仍感深呼吸时胸部痛略牵拉不适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FW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下属员工苗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20%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7,661.98元(包括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其主张9,6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显示为案外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手机损失费500元、车损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有过定损,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741.9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7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2,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9.58元;由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赔偿原告1,192.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4,549.58元。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垫付了6,296.3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5,103.9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国富24,549.58元;
二、原告莫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103.90元;
三、驳回原告莫国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原告莫国富已预交),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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