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尔昭,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利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莹,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尔昭与被告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尔昭、被告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律师、赖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尔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下午,原告因痰中带血至被告医院就诊。静脉输液治疗未见效,29日下午在医生要求下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医生中断手术,要求补收费用,原告无奈支付3,000元。此后在明知原告患有XXX疾病情况下仍给予葡萄糖输液,导致空腹血糖达14.2。5月1日原告发现痰中带血,医生要求转院治疗,此时原告得知手术失败。原告至肺科医院治疗,经输液治疗病情即好转。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过错:1、中断手术向病人收取费用;2、在明确告知患有XXX疾病的情况下,医生仍大量使用葡萄糖,导致血糖严重超标;3、手术失败不告知病人;4、夸大病情欺骗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将不需要手术的病情进行手术且手术还失败,拖延出院时间,增加住院费用;5、原告住院2天费用高达15,000元,转院费用仅300元即治好,疗效及费用天差地别。被告在本次治疗中存在小病大治,滥用药品,中断手术收取费用,隐瞒、夸大病情,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证据:部分住院病史复印件。
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咳嗽、咳痰、痰血,至本院治疗,胸部CT提示右肺尖及下叶渗出性病变,有XXX疾病及高血压史。入院诊断:右侧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支源性咯血,2型XXX疾病,原发性高血压。原告入院后于2019年4月29日出现咯血,经止血疗效不佳。故与原告沟通建议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治疗。原告签字同意后,于当日下午进行支气管动脉造影+栓塞治疗。术中予普通导管造影,见右侧支气管动脉开口处狭窄,造影导管无法进入到达出血部位。再次向家属说明情况,建议更换微导管,签字同意后,微导管多次尝试仍无法进入右侧支气管动脉内,未能完成栓塞治疗。术后原告未咯血,但原告在4月30日晚餐时进食辛辣食物并饮酒,5月1日凌晨再次咯血,因治疗效果不佳,本院无其他有效手段止血,建议原告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有XXX疾病史,但其入院要求饮食自备,胰岛素自理。考虑到进行了介入治疗故给予补液并进行血糖监测。补液前后血糖未见异常波动,故补液后血糖与葡萄糖补液无明显因果关系。因被告在治疗中无过错,不同意诉讼请求。此外,根据住院清单原告医疗费15,335元,自费4,927.54元,押金4,000元,剩余927.54元尚未结账。
被告提供证据:住院病史,血管造影术前谈话记录单,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医疗费的陈述。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原告莫尔昭因咳嗽、咯血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支源性咯血,2型XXX疾病,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期间,经原告签字同意后,于2019年4月29日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术中因造影导管无法进入支气管动脉出血部位,停止手术,与家属谈话建议使用微导管,家属同意后,收取微导管费用3,000元,继续手术。因微导管仍无法进入右侧支气管动脉内,未能进行栓塞治疗。此后,因又出现咯血等症状,原告于2019年5月1日转至肺科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血管造影术前谈话记录单载明,手术过程及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况:1、麻醉剂、造影剂过敏;造影剂可能造成肾功能下降。2、穿刺部位皮下血肿,假性动脉瘤,动静脉瘘等。3、穿刺部位血管、神经损伤,血管内血栓形成。4、术中导管、导丝打折、断裂。5、血管硬化、扭曲、变异或术中血管痉挛导致手术失败或未完全达到预期目的。6、血栓脱落,栓子或碘油回流导致心、脑、肺、肾等重要脏器梗塞。7、术后胃肠道动力减弱致胃肠胀气、肠麻痹及肠梗阻。9、造影剂刺激或栓塞剂进入脊髓供血动脉,致脊髓缺血出现功能障碍,严重时可发生截瘫。10、胃肠道动脉分支栓塞后致相应肠道缺血、溃疡、穿孔或坏死。11、较大的、复杂的血管性病变如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一次性治疗只能部分栓塞,需要多次治疗。12、其他术中心脑血管意外。13、术中术后动脉瘤破裂导致大出血,严重致休克。14、造影不能发现病变。17、现有医学技术难以避免和无法预料的其他不良后果。18、其他:术后局部皮肤溃疡、坏死等。2019年4月29日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载明:1、初步诊断:右侧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支源性咯血,2型XXX疾病,原发性高血压。2、初步治疗方案(药物治疗、手术治疗、放化疗):患者咯血,目前行支气管动脉栓塞,但手术过程中发现血管较细,普通导管无法进入,需要使用较细的微导管尝试(产品名称:微导管产品型号:MC-PE27131价格3,000-4,000左右,医保),但仍可能存在操作失败风险,家属表示理解,同意使用。2019年5月1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载明:1、目前明确诊断:右侧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2型XXX疾病,原发性高血压、支源性咯血。2、目前主要治疗手段:患者目前再次咯血。3、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大咯血甚至窒息死亡。4、今日与患者莫尔昭就上述情况进行了沟通,建议肺科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已充分理解,表示同意。
还查明,原告住院费用15,335元,扣除医保部分,自费4,927.54元。其中原告已缴纳住院押金4,000元,剩余927.54元未结算。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果,原告仍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上述事实,有病史材料、术前谈话记录单、医患沟通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基于信任和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等而至医院就医,医院应在诊疗规范的各个方面尽力妥善遵行,从而避免因瑕疵医疗行为引发患者产生怀疑甚至导致纠纷、诉讼等,以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共生。本案中被告医院在术前、术中虽然进行了术前谈话、医患沟通谈话等,但在手术过程中可能中止手术,并收取医疗费用的情况,事先未并未告知原告,且被告未及时告知未能进行栓塞治疗的手术结果,尤其在建议转院的谈话中未提及手术结果,仅在出院小结中提及“普通导管及微导管均未能到达出血部位”。被告医院对疾病手术治疗的解释、可能存在的风险、后果等告知存在欠缺及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医疗选择权,本院确定被告医院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被告处的部分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莫尔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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