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峰,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惠,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莫峰诉被告陶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被告陶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2017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卖掉一套房屋后手头有钱,就向原告说被告可以在其娘家申请土地建房,让被告拿出50万元,由被告出面申请建房,等房屋建造好后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7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2018年2月5日、5月1日,原告因母亲急病等原因分别向被告要回5万元。被告出于刁难的目的,逼迫原告向其出具二份借条,原告救母心切,无奈之下违心的在被告拟就的所谓借条上签了字。2018年8月7日,原告就被告骗取原告钱财之事向航头派出所报案。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向被告收回部分的钱款,故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请。事后,原告曾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其余40万元欠款,却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以该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惠辩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两辆汽车,在奉贤区购买了一套房子,还为原告购买了金额为5万元的保险。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因原告急于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仍居住在原告处,直到2018年1月1日才带着孩子搬离。原告承诺离婚后会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才给被告这50万元,该5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原告处,直至2018年1月才搬离。原告于2017年8月2日通过尾号为3712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672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报警,称2017年8月2日,原告的前妻(即被告)以家
中房屋需要翻新为由,向原告要了50万元,原告考虑到其儿子户口在被告处,遂将50万元给了被告;2018年8月发现被告并未将50万元用作建房翻新,遂感觉被骗,故来所报案。2018年2月5日、5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要回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8年10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做出(2018)沪0115民初75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向本案被告收回钱款,不是为了用款需要而向被告借款,故可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涉案10万元不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于2019年4月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2018)沪0115民初7586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审法官问原审被告(即本案原告)为何转给原审原告(即本案被告)50万元,本案原告回答:“离婚后买了金戒指和金手链,目的是为了复婚。原告和我说小孩子户口在他爸妈家,小孩子姓陶,原告娘家房子可以重新翻造,我想反正要复婚,就给了原告50万元。”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5864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到的原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而言,认定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通常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方承担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婚后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原告还曾购买金戒指、金手链送给被告,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原告自称因被告娘家要翻新房屋且当时想和被告复婚,才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原告自称的转账理由不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应当对被告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而非本案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莫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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