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建天,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
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萍。
原告莫建天与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建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萍到庭参加诉讼。经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建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335元,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安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众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上岗协议,末份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后被告大众公司通知原告,因被告安源公司关闭导致上岗协议无法履行,其将安排原告转签另一家劳务公司,原告因未接到被告安源公司关闭的通知,故不同意转签。2017年12月,被告大众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安源公司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安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被告安源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营困难,歇业关闭。
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众公司的行为均按流程办理,无任何违规操作,认可被告安源公司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入职被告安源公司,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大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税前每月工资为1,82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末份上岗协议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该协议约定原告正常出全勤岗位工资为1,700元/月。2017年12月27日,被告大众公司口头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原告退回被告安源公司,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结算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尾号409的交通银行卡共发放工资总计30,275.2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1月发放2,187.70元、2月至4月均发放2,287.70元、5月和6月均发放2,431.80元、7月发放2,621.80元、8月至10月均发放2,707.80元、11月和12月均发放2,807.80元。
原告于2018年3月6日收到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退工联系单》,该退工联系单载明:“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兹有你公司劳务人员莫建天同志,工号:056182,现因派遣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原因与我单位2017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务关系,工资支付到2017年12月31日,社保金支付到2017年12月底,公积金支付到2017年12月底,现其前来你处办理有关手续,请接洽。”被告安源公司开具该《退工联系单》回执联载明:“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你司编号莫建天同志的《退工联系单》已收悉,我司将按照联系单内容及时办理(终止、解除)劳务关系,并结算费用。”
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53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304号裁决:一、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1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至5月《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租业务路单》三份,该三份路单未记载开票金额,证明2017年1月至2月原告因未上车、3月至5月上车但无加班费,固定工资7,000多元。被告安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大众公司只认可有车队长乔广平签字的2017年5月路单,对其余路单真实性不认可。2.2017年6月至12月《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租业务路单》七份、尾号为575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该七份路单具体内容为:2017年6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200+2205、月餐费400+56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7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400+2700、月餐费450+50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8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400+3450、月餐费450+62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9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400+1050、月餐费450+18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10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400+2630、月餐费450+48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11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400+2900、月餐费450+56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12月路单载明月加班费2400+3285、月餐费450+500、月通讯费150、月停车费800、夜间停车费200,原告以此证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交易清单上的数额与业务路单上的开票数额一致,月加班费的第一个数字固定,第二个数字为加班费。被告安源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大众公司称每月15号发放上月工资,25号发放上月的客户代收代付款,确有575尾号银行卡,但发放的不是原告的工资,而是代客户发放的加班费、停车费、洗车费。
被告安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通知》,证明其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安源公司目前仍在经营,通知书写明“劳务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不应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大众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被告大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公司关于驾驶员莫建天转劳务公司的通知经过》,证明被告大众公司将被告安源公司的经营状况变化及要求原告转签其他劳务公司等事项均告知原告,且原告本人认可。原告认可确认人处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54元。
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54元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安源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在仲裁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两被告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安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三方均认可原告名下尾号为409的交通银行流水所涉款项为原告工资。被告安源公司称不知道原告有尾号为575的交通银行卡,被告大众公司则称确有尾号575的交通银行卡,但其通过该卡向原告发放的是代客户发放的加班费、停车费、洗车费等。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至12月《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租业务路单》共计十份,被告大众公司虽只对其中一张有车队长签字的认可,对其余路单真实性不认可,但基于该十份路单的形式一致,且2017年6月至11月的路单开票金额与原告尾号为575的交通银行卡流水所涉款项可相互印证,而被告大众公司对该卡所发放钱款的性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路单中的加班工资并非原告的正常劳动报酬,停车费的性质为报销费用,均不应计入劳动者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尾号575的交通银行卡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6月发放3,310元、7月发放3,500元、8月发放3,620元、9月发放3,180元、10月发放3,480元、11月发放3,560元,2017年6月至11月合计发放20,65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3.77元[计算方式:(30,275.20元+20,650元)÷12个月)],被告安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338.02元(计算方式:4,243.77元×13个月×2倍)。因用人单位被告安源公司发放给用工单位被告大众公司的通知书写明“劳务工劳动合同到期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末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而被告大众公司于2017年12月便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安源公司处,被告安源公司随即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被告大众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就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建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338.02元,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刘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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