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建天,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德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莫建天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安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租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建天申请再审称,原审计算工资收入金额有误,且未以应发工资作为赔偿金的计数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莫建天在原审中明确要求以尾号为409、575两张交通银行卡内的工资收入计算赔偿金基数,原审法院据此依据莫建天提供的尾号409交通银行卡明细所涉莫建天工资、尾号575交通银行卡明细所涉与业务路单开票金额相互印证的款项,扣除业务路单中非正常劳动报酬的加班工资及性质为报销费用的停车费后确定莫建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莫建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建天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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