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文龙,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亚,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负责人:何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文龙与被告许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许亚、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90,9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09,54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计529,689.24元;2、要求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3、要求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409,689.20元的80%计327,751.40元4、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亚按责赔偿;5、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许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19时57分,被告许亚驾驶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泖亭路东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严重。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去内固定术时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许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商业三者险按80%赔偿)。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许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有病历佐证且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外购药证据不充分,随意性大,对合理性持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均认可,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检材,故无法判断是否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由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的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沪C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莫文龙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原告莫文龙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医疗费为289,749.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19.50元)。
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11月22日,该公司作出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2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文龙双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莫文龙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器械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许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文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亚对原告莫文龙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被告许亚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莫文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许亚赔偿。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莫文龙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莫文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支出的医疗费为289,749.02元(含有医院处方的外购药)。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结合原告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92.5天,按20元/天计算,主张1,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莫文龙系非农业人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莫文龙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莫文龙已满六十六周岁,故原告莫文龙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14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9,544.72元(68,034元×14×2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胸腹带等)费,根据原告莫文龙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因受伤购买胸腹带等花费326元,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莫文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04元(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合计护理费为7,204元。
6、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20日,确定为3,600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8,800元。原告莫文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莫文龙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莫文龙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莫文龙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莫文龙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279,7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8,34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元、护理费7,20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404,473.74元,由被告人保南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计323,578.99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许亚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文龙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文龙323,578.99元;
三、被告许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文龙律师费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1元,减半收取4,045.50元,由原告莫文龙负担36元(已付),被告许亚负担4,0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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