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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明海诉孙瑞成、孙皓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莫明海
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孙瑞成
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孙皓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莫明海,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瑞成,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皓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明海与被告孙皓民、孙瑞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明海及委托代理人朱大山与被告孙瑞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2010)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2010)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3号证为证明我方在申请先予执行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给付部分医疗费54660.43元。)
4、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七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误工、护理期限。
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
6、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4800.00元。
7、营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产籍监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营子区幸福家园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所抵押留存,事故损失应以非农业标准计算。
8、营子铁道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铁道北幸福小区居住。
9、营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邹某某开铲车,每月工资3300.00元。
10、损失费用清单,包括麻醉安全保险单二张、承德医学附属医院订餐收入清单三张。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
12、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95576.14元。
13、复印费收据三张,即原告支付的复印病历的费用。
14、住宿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后期治疗需过长时间。对5号证原告伤残等级中的九级伤残不认可、三个十级认可。对6号证不认可,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对7、8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9号证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开具证明,根据原告在村里开铲车可知原告收入来源于农村。对10号证中必要的住院期间费用认可,对挂床期间费用不认可,对保险费、诉讼费不认可。对11号证我们只认可交通费1500.00元。对12号证我们只认可必要的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对13号证复印费我们不认可,其不属于保险范围。对14号证不认可,因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
被告孙瑞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仅认可第一次在承德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它住院无任何转院证明,系原告的擅自行为,相关费用我们不认可。对5号证中的鉴定结论认可,对作出鉴定的日期不认可。对6号证无异议。对7、8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其收入来源为准。对9号证不认可,开具证明的承德市鹰手营子镇河北村本身就是以农民收入为其来源。对10号证中除承德医学附属医院以外的费用都不认可,对手术中的保险费及在承德医学附属医院的部分饭费也不认可。对11号证我们仅认可事故发生后到承德医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400.00元。对12号证我们仅认可第一次在承德医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用。对13号证我们仅认可在承德医学附属医院的复印费用。对14号证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瑞成辩称,第一、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已经本院调解与我、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据原告这次起诉已超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期限;第二,原告的医疗期、误工期过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第一、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54660.43元,应予以扣除;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孙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2010)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3号证(2010)鹰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号证、12号证原告七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相关治疗具有针对性,本院依法确认。5号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6号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7、8、9号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0号证因保险费并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造成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其中的订餐收入清单,因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故对此不予确认。11号证交通费票据,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3号证复印费票据,其并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对14号证住宿费票据,对于其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及2012年11月30日的两张票据,因其并非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开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住宿费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莫明海与被告孙皓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孙皓民驾驶的冀HKXXXX号车辆系被告孙瑞成所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孙皓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莫明海因伤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七次住院治疗均有明确伤情存在,治疗具有针对性,所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38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5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出院介绍信中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以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营养费2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一人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计护理费为23220.00元。原告要求1667天的误工费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依法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为1666天,误工费为6191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00元,因其提供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2185.00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票据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住宿费发票,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6%。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依法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为42021.2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皓民属被告孙瑞成雇佣司机,因此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孙瑞成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十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相关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原告莫明海申请先予执行已先行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54660.43元,此款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孙瑞成承担。因被告孙瑞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莫明海垫付医疗费97400.00元及现金5700.00元,总计垫付费用为103100.00元,应在被告孙瑞成的赔偿限额内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明海因伤支付的医疗费247636.57元、误工费61911.30元、护理费23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42021.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财产损失4800.0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2185.00元,总计人民币414494.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莫明海人民币2220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部分医疗费54660.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7339.57元。
二、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被告孙瑞成应赔偿原告莫明海人民币192494.0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3100.00元,被告孙瑞成最后给付原告89394.07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00元,减半收取1503.00元,计1503.00元由被告孙瑞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莫明海与被告孙皓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孙皓民驾驶的冀HKXXXX号车辆系被告孙瑞成所有,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孙皓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莫明海因伤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承德市第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七次住院治疗均有明确伤情存在,治疗具有针对性,所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38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5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出院介绍信中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以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营养费2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一人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计护理费为23220.00元。原告要求1667天的误工费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依法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00元,误工天数计算到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为1666天,误工费为61911.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00元,因其提供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真实、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2185.00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住宿费票据中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住宿费发票,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6%。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依法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为42021.2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皓民属被告孙瑞成雇佣司机,因此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孙瑞成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十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相关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原告莫明海申请先予执行已先行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54660.43元,此款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款项,依法应由被告孙瑞成承担。因被告孙瑞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莫明海垫付医疗费97400.00元及现金5700.00元,总计垫付费用为103100.00元,应在被告孙瑞成的赔偿限额内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明海因伤支付的医疗费247636.57元、误工费61911.30元、护理费23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42021.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财产损失4800.00元、住宿费150.00元、交通费2185.00元,总计人民币414494.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莫明海人民币2220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部分医疗费54660.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7339.57元。
二、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被告孙瑞成应赔偿原告莫明海人民币192494.07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3100.00元,被告孙瑞成最后给付原告89394.07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各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00元,减半收取1503.00元,计1503.00元由被告孙瑞成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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