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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外号“老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彭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尹某某方与陈某甲方于2011年7月1日、3日、6日发生矛盾,陈某甲方怕遭到报复有所防备,尹某某方也怕单独遭到报复,经常聚集在一起,同时也欲离开金称市而前往广东。2011年7月9日下午,尹某某、陈某乙、郑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与陈某丙(又叫“三毛”,已死亡)等人聚集在一起从新宁县驾车回家,经过金称市镇桂花街时,被被告人莫某某发现,随即告诉陈某甲,由于双方于2011年7月发生过冲突,陈某甲(已判决)认为尹某某等人是冲其而来,便持刀到自己的茶馆等候。随后,吕某丙、彭某乙、戴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彭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莫某某等人持刀、铳也来到陈某甲茶馆前等候尹某某等人。尹某某等人开车经过陈某甲的茶馆时,发现陈某甲等人持刀、铣在堵车,便持火铳朝车窗外陈某甲一方的人群开了1铳,陈某甲等人也朝尹某某等人乘座的商务车开铳予以回击,将商务车玻璃打烂,致尹某某面部被铁砂击伤。尹某某等人开铳后驾车离开,陈某甲等人持刀追砍未果。尔后,陈某丙提出下车实施报复,尹某某便将车掉头开回陈某甲茶馆附近。陈某丙持刀首先冲下车,陈某乙、尹某某、郑某某等人持刀、铳紧随其后,双方持刀互殴。在互殴中,彭某乙、彭某甲与陈某丙互砍,陈某丙被砍伤,陈某乙、尹某某等人将陈某甲、吕某丙砍伤,陈某甲、吕某丙等人将陈某乙砍伤,吕某甲持铳砸在尹某某身上。经鉴定,吕某丙的伤构成重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尹某某的伤均构成轻伤,陈某甲的伤还构成七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莫某某、彭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同案犯尹某某、陈某乙、郑某某、陈某甲、吕某丙、彭某乙、戴某某与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彭某甲、吕某甲、吕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吕某甲、吕某乙、莫某某均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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