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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804703246K。法定代表人:崔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袁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处右前部与陈小看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11.13元,伙食费(19天)1900元,营养费(33天)1650元,误工费(91天)9555元,护理费(33天)3235元,助听器费3100元,救护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0951.13元。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核实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如真实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袁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处右前部与陈小看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19天,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应激性溃疡。“医嘱”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2周,并加强神经营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8911.13元。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助听器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38911.13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事批发、零售烧纸按每天105元计算误工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烧纸工作,只能证明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按北京市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91天。即原告的误工费5562元(22310元÷365天×9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费1800元、助听器3100元是事故发生后所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9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误工费5562元(22310元÷365天×91天)、护理费3235元(35785元÷365天×33天)、救护费1800元,助听器31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75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75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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