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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玉荣与张如波、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玉荣,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如波,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泊头市。
被告: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光明东路北。经营者:孙树楼,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运输队队长,住泊头市古楼街126号。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合,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运输队工作人员,住泊头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

原告莫玉荣与被告张如波、南皮县万泰汽车运输队(简称万泰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张如波与万泰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合、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暂定30000元(待鉴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莫玉荣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30000元增加至73355.4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如波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毛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吴褚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莫玉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部分缺损,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重伤等。由于伤势严重,住院期间做了多次手术,住院77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如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玉荣无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泰运输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如波与万泰运输队辩称,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由以上二被告承担,包括评估费、诉讼费也由以上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如波是万泰运输队雇佣的司机。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我公司已依照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作出相应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我公司已经履行(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损失130280.48元。其他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如波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毛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吴褚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莫玉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第20155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如波驾驶机动车牵引未经检验合格的挂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玉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部分缺损;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脱套伤。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回家休养,2015年7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77天。
2016年9月23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玉荣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玉荣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泰运输队,被告张如波系被告万泰运输队雇佣的司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冀J×××××号挂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60-90日,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7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77日;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即77日)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系属于持续误工,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与(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误工费应采用同一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于1952年9月9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6年9月23日)已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24%及赔偿年限17年均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莫玉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各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对本案中原告莫玉荣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的赔偿限额92443.71元(110000-17556.29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责任限额369719.52元(500000-130280.48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4349元+38900元+1400元+300元+14000元=58949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的92443.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8949元。因在(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72.4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玉荣各项经济损失5894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玉荣医疗费172.45元。
三、驳回原告莫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656元,被告万泰运输队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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