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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芝萍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芝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芝萍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莎,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0.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7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关门启动,夹住了原告的脚踝部并将原告拖行了十多米,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均非正式发票亦无客户名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一二期一并计算,共计3,00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下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关门启动,夹住了原告的脚踝部并将原告拖行了一段距离,致原告受伤。2019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虽已届满退休年龄,但仍有工作收入,每月10,000元现金发放。被告主张其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40,132.30元、住院伙食费151.50元及现金8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中800元现金系直接支付给医院护工的。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辆,因驾驶员驾驶行为不当致原告受伤,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90.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举证内容,实际应为日用品费用,但其仅提供了不具名的收据,无法反映与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之关联性,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已垫付了151.50元应予抵扣,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5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00元,鉴于被告已经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应予抵扣,故本院对此项费用确定为3,7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虽原告称其退休后仍有工作收入,但根据其主张每月收入为10,000元但均为现金发放,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之工资发放凭证亦无同单位其他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0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芝萍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1,029元;
  二、原告莫芝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2元,由原告莫芝萍负担734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黄雯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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