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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芬与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乃梅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芬,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梅。
  被告:陈乃梅,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莫芬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乃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王晓蕾、邢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真涵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2.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及进场费80,000元;3.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78,000元;4.被告陈乃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芷涵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被告芷涵公司将位于丽水路XXX号A-02场地提供给原告,用于双方共同联营使用,由被告芷涵公司负责装修工程及饰面广告工程,被告芷涵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8万元保证金和8万元进场费,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芷涵公司至今未能完成装修并交付房产,还查询到被告芷涵公司已经遭到大量的诉讼,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芷涵公司退还全部已收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遂涉诉。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芷涵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拥有合法出租权的房产新食代美食广场档口(编号A-02)与乙方共同联营事宜,订立本合同。……1.1甲方将位于丽水路XXX号A-02场地提供给乙方,用于甲乙双方共同联营使用。1.2该场地加工及售卖面积:共计23平方米(包含乙方联营红线内使用面积以及墙体、柱体、消防楼梯、机房、疏散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所占用面积按比例公摊的面积)。1.3乙方向甲方承诺使用该场地用于合法经营……。2.1联营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需与甲方商场同时开业的,具体开业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2营业调整期:自甲方向乙方实际交付物业之日起15日。2.3乙方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审核、备案。装修工程及饰面广告工程由甲方负责。2.4若因租赁场地建设、消防等原因或甲方招商计划调整延期交付租赁场地的,使用期限、装修免租期、场地租赁费用计算起始日期也相应顺延。……3.4使用场地费标准:……3.4.2抽成租赁场地费按营业额的26%抽成,保底26,000元。……4.1履约保证金:乙方自本《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进场费80,000元,共计260,000元。甲方应于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终止后,在乙方未对所经营档口有结构或物品损坏及未拖欠甲方公司物业水电等基本费用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和食品安全保证金全额退还。……5.1甲方应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向乙方交付房产,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房产,并在《场地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同意按以下日期开始计算费用:2017年7月1日。……11.2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或难以实现的,另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13.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向乙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赁费用三倍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费用三倍的违约金。
  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入场费80,000元和保证金180,000元。
  2018年6月6日,原告按照《联营合同》约定上的地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记载:……贵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贵司将位于丽水路XXX号A-02场地提供给原告,用于双方共同联营使用。由贵司负责装修工程及饰面广告工程,贵司应于2017年7月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但是经原告多次短信和微信催告后贵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委托本律师再次向贵司提出催告,限贵司在2018年6月12日之前完成装修事宜并交付房产,逾期仍未完成装修的,双方的《联营合同》解除,贵司须退还全部已收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6月12日,上述律师函被退回。
  另查明,被告芷涵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乃梅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芷涵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是否为联营合同,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的表述可知,联营合同的本质特点是需要联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根据本案所涉合营合同约定,存在保底条款,即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经营活动不承担风险,被告只自原告处获取保底收益,还能获取超额收益,以上约定显然不符合联营合同特征。根据查明情况,被告向原告提供摊位、提供保洁服务,保证原告正常经营,故本案合营合同属于兼具服务及租赁权利义务的复合型无名合同。
  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芷涵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入场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联营场地。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曾发出律师函,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但被告芷涵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联营场地,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已向被告芷涵公司发出通知,表示若被告芷涵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联营场地的,则原告行使解除权。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坚持行使解除权,则原告的解除权已于2018年6月12日发生效力,故实际《联营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
  由于原告与被告芷涵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已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系争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芷涵公司返还保证金和入场费,合计260,000元,符合《联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由于系争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于被告芷涵公司,系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甲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向乙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赁费用三倍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甲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时月租费用三倍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争合同3.4条是双方对于违约后损失的预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双方约定的保底租赁场地费26,000元作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芷涵公司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78,000元。
  被告陈乃梅为被告芷涵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乃梅对芷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芬保证金180,000元和进场费80,000元;
  二、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莫芬违约金78,000元;
  三、被告陈乃梅对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莫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上海芷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乃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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