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荣芬,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阳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99弄1-9号1幢49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久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德伟)。
原审被告: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全。
原审被告:陆志全,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审被告:陆丽鲜,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审被告:周伟,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审被告:宋保恒,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审被告:桂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南二路(瓦窑商品批发城内)。
法定代表人:周毅。
原审被告:绵阳市长银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18号仙渔庭44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易珊。
上诉人莫荣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莫荣芬上诉称,《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如协商无果,应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系争标的超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但是前述合同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出于对当事人正当预期的保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 敏
书记员:陈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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