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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全与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让全,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士俊。
  原告莫让全与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让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鑫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莫让全通过朋友李波介绍认识鑫环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宝中,当时鑫环公司承接了很多市政公路建设的工程,在找分包单位,所以双方就达成分包的意向,说好如果有具体的工程就分包给莫让全。鑫环公司要求莫让全先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先付40万元,等签订合同后再支付60万元。2015年3月31日,莫让全向鑫环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之后,鑫环公司一直没有工程交付莫让全施工,莫让全要求退还保证金,鑫环公司陆续返还了15万元。2017年3月8日,周宝中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4月底还清,并补偿5万元;如2017年8月底工程不开工,多补偿15万元。之后,鑫环公司既没有工程交付莫让全施工,也没有退还保证金,故莫让全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告莫让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凭证以及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莫让全通过蓉申公司向鑫环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2、2017年3月8日周宝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鑫环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鉴于鑫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莫让全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莫让全转账40万元给蓉申公司。同日,蓉申公司转账40万元给鑫环公司。
  2017年3月8日,周宝中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退还莫让全工程保证金余额25万元,本人承诺2017年4月底还清,另外多付5万元作为补偿;如2017年8月底工程不开工,再多付15万元作为补偿。莫让全作为同意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2019年5月14日,蓉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31日汇到鑫环公司的40万元,该款系莫让全为承接鑫环公司相关项目而支付的保证金,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莫让全承担,与蓉申公司无关;蓉申公司也不会就该款向鑫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周宝中原系鑫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鑫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士俊。
  本院认为,鑫环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莫让全提供的银行凭证以及蓉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莫让全通过蓉申公司向鑫环公司支付40万元的事实。根据莫让全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鑫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宝中承诺返还工程保证金余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莫让全陈述以及举证说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鑫环公司在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与莫让全签订分包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莫让全要求鑫环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周宝中作为鑫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承诺的行为对鑫环公司具有约束力。周宝中承诺多付5万元作为补偿,有弥补莫让全利息等直接损失的意思,属于周宝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莫让全要求鑫环公司赔偿该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莫让全主张的其余15万元损失,属于双方对2017年8月底工程不开工作出的约定,本院对此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责任,并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且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也只限于直接损失;莫让全本身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使莫让全与鑫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莫让全未签订无效合同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均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莫让全要求鑫环公司赔偿该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让全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
  二、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让全赔偿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莫让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莫让全负担2,250元,被告上海鑫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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