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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通英与翁姑尺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通英,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成明,男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正国,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系原告的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翁姑尺哈,男,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负责人胡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树印,男,四川省会东县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莫通英诉被告翁姑尺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虹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明、方正国,被告翁姑尺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翁姑尺哈驾驶川WCT853号小车从西昌市安宁镇往漫水湾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国道108线西昌市月华乡富裕村22组路段处时与周光惠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光惠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第(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姑尺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光惠和莫通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1天(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产生住院医疗费137548.04元、门诊费17453.00元,合计155001.04元(该费用被告人保垫付10000.00元,被告翁姑尺哈垫付107400.00元,原告垫付37601.04元)。入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原发性脑干损伤;3、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重度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额颞硬膜下出血;6、左侧枕骨骨折;7、肺炎;8、胸外伤左侧第7-11肋骨骨折;9、双侧胸腔积液;10、A457B45C5D5残根;11、A6B67C7D67缺失;12双耳重度聋。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访、口腔科专科门诊随访、耳鼻喉专科门诊随访。2014年8月17日至10月4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又出具原告需要休息继续休息49天证明。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鉴定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交通费1368.00元。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一份与西昌瑞嘉欧亚木业木地板卖店(该卖店是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卖店,该卖店未领取工商登记)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月收入2200.00元并提供一份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书。原告要求赔偿再医费19500.00元,向本院提供一张白字条。原告要求护理费依照其丈夫的收入计算,向本院提供王成明的用工合同、工资花名册及公司证明。
被告翁姑尺哈的川WCT85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翁姑尺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第二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翁姑尺哈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WCT85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原告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368.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181天需要人员护理,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是护理人员,是否被雇用单位扣减收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达到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退休后又受聘于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授权的西昌瑞嘉欧亚木业木地板卖店,双方签订一份用工合同,因此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290天。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是一份不知来源的白字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费用无法确定,待原告将来实际产生后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155001.04元。
二、护理费181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共计19910.00元(110.00元/天×181天×1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00元/天,共计5430.00元(30.00元/天×181天)。
四、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共计5430.00元(30.00元/天×181天)。
五、按照2014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98419.20元(22368.00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00元(该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由被告翁姑尺哈承担)。
六、交通费13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21266.67元(2200.00元/月÷30天×290天)。
以上7项损失共计307524.91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117400.00元,余额190124.91元。综上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额110000.00元;被告翁姑尺哈承担187524.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7400.00元,余额80124.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余额1100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莫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翁姑尺哈赔偿原告莫通英187524.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7400.00元,余额80124.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原告莫通英负担1000.00元,被告翁姑尺哈负担40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 虹

书记员:张淑华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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