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柳某某,女,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虹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柳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自行车从兴胜乡往礼州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国道108线2740KM+200M路段处左转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莫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第(2014)第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莫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住院医疗费14459.91元。入院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气颅;3、右额定硬膜下积液;4、右额骨骨折、右侧纸板、右眼眶上壁骨折;5、颅前凹骨折,脑脊液鼻漏;6、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的伤情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供购车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第一款: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柳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需要人员护理,符合事实,护理费只能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只提供一张购车发票,而无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不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住院医疗费14459.91元。
二、护理费9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共计990.00元(110.00元/天×9天×1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00元/天,270.00元(30.00元/天×9天)。
四、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270.00元(30.00元/天×9天)。
五、按照2014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18948.00元(7895.00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00元。
六、交通费300.00元。
以上6项损失共计35937.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35937.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318.0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74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 虹
书记员:张淑华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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