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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金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金花与被告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被告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56,349.30元(以下币种相同;包含外购药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用套装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3.20元(包含助行器230元、膝关节支具2,400元、德力捷绷带98元、训练带70元、体育用品32元、髌骨复位护具1,360元、肌贴胶带239.20元、肌肉效能贴84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5,924元(2,654元/月×6个月)、护理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2.5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6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伟赔偿原告莫金花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西中路口时,由于被告刘伟驾驶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伟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查,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伟辩称,依法处理。事发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左膝髌骨脱位伤情并非本起事故导致,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助行器230元的费用,其余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无相应医嘱、处方笺,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存在伤残,不予认可;误工费,依法处理;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无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鉴定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6时23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伟驾驶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西中路北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左髌骨脱位,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合并创伤性左膝关节腔积液,现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伟。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左髌骨脱位是否交通事故引起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左髌骨脱位与本次交通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金花左膝部交通伤,其左膝髌骨半脱位与本次外伤之间可以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伤残等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首次进行伤残鉴定均发生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实行,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尚未废止的时间,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故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关于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465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金花左膝部交通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此外,原告对被告刘伟给付现金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许某系朋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向案外人许某主张赔偿权利,亦不要求追加案外人许某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许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刘伟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赔偿责任。牌号为浙D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左髌骨脱位是否交通事故引起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左髌骨脱位与本次交通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参照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有异议,其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为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又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左髌骨脱位与本次交通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案外人许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左膝髌骨脱位伤情并非本起事故导致,所产生的治疗费应予扣除,但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左髌骨半脱位与本次外伤之间可以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为49,547.30元。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发票及医院处方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外购药费用为6,8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6,3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4,84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9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13.20元,系购买助行器、膝关节支具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0,148.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6,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58,99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48,997.30元的60%,计29,39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5,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5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00元的60%,计1,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5,75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0,838.38元,共计66,589.5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伟赔偿。被告刘伟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金花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15,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3.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25,751.2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金花医疗费56,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58,997.3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金花医疗费56,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1,397.30元中的51,397.30元的60%,计30,838.38元;
  四、被告刘伟应赔偿原告莫金花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刘伟已支付1,500元,被告刘伟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莫金花1,500元,此款由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莫金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7,164元,由原告莫金花负担1,425元,被告刘伟负担1,53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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