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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金龙与刘友平、吴贻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莫金龙,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瑾,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友平,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吴贻红,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刘俊艺,男,200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刘友平(系被告刘俊艺的父亲),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舜山镇林桥村仓庄组28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金龙诉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日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孙玲瑾,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友平就三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与居间方上海煜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30万元,待三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后,购房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向被告刘友平转账支付购房意向金20万元,被告刘友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2018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意向金10万元。2018年4月24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友平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合同签署后60日内至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双方签署示范合同后当日支付三被告首期房价款238万元,于过户登记当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437万元,并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尾款5万元,在三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若三被告违约不卖,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则应当按照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2018年4月26日,被告吴贻红正式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26日均委托居间方联系被告刘友平,催促三被告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合同,被告刘友平均找借口拖延。之后受托的居间方又与被告刘友平联系,于2018年7月1日得到刘友平的明确答复:除非总购房款增加10万元并延迟交房一个月,否则三被告不予配合签署示范合同及办理后续过户手续。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刘友平发短信通知,催促三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刘友平再次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拒绝签署示范合同并意图更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金额及交付时间,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根据约定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被告吴贻红于2018年4月26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是对刘友平代理签订合同的追认,合同效力应从刘友平代理签字之日开始生效,合同生效60天后,原告才联系被告,已经超过了履行期限,被告没有违约。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要求在加价10万元的基础上继续签订网签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0.41平方米,用途商品住宅。
  2018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出卖方(甲方)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及居间方(丙方)上海煜日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坐落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总房价款680万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原告女儿莫维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友平支付20万元,刘友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莫金龙用于购买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20万元。
  2018年4月24日同日,出卖方(甲方)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与买受方(乙方)莫金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房屋建筑面积100.41平方米,总房价款680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合同签署后6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甲方已实际收到的定金)238万元,乙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内支付甲方第二期房价款437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5万元,支付方式现金。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5万元。甲、乙双方应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1条定金责任约定本合同所涉及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甲方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保管金,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刘友平于2018年4月24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吴贻红于2018年4月26日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
  2018年4月25日,原告之女莫维芳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友平支付10万元。
  2018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是居间方的工作人员,2018年4月24日三方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2018年6月24日签订网签合同,2018年6月27日我打电话给被告刘友平,但是没有人接,2018年6月28日再次电话联系刘友平说签约的事情,刘友平说在外地,时间已经过了,等回来再说,之后的周末刘友平回上海,我再次和刘友平沟通,刘友平说客户存在违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要加价10万元并延期交房一个月,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表示延期交房可以商量,但是不同意加价10万元,我和刘友平有过三次沟通,刘友平还是坚持自己新的条件。2018年6月24日前我没有打过电话给刘友平,当时我们说好等客户钱款到位后再联系双方进行网签,2018年6月20日原告才筹好款,2018年4月24日签订居间合同当天晚上双方表示在2018年7月1日前网签、支付首付款都是可以的,但是合同还是约定60天内,后来联系刘友平的时候他说对这个约定忘了,那我也没有办法。2018年6月20日原告才筹好款,到2018年6月26日才通知我,对于时间节点我也没有重视,没有注意,后来联系刘友平的时候刘友平说时间超过了,客户已经违约了,不同意网签,我说时间只超过了一天,我不好和客户交代,刘友平说如果要继续交易,要求加价10万元并延期交房一个月。”
  针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认为2018年6月26日原告联系中介公司还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要求进行网签,后证人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对房款及交房时间进行变更,没有依据,属于违约。
  针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最早是在2018年6月26日通知中介公司要求中介公司通知被告签订网签合同,原告女儿的资金不是原告买房的资金,原告的资金最早在2018年6月20日才筹集到位,原告要求签订网签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被告认为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的日期应为2018年6月24日前,即使从吴贻红2018年4月26日签字追认之日开始计算60天也应该是2018年6月25日前。证人李某认为通知被告的时间只超过一天,也认可超过了约定的时间,被告要求加价10万元并延迟交房一个月是基于原告要求网签的时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证人所述双方默认2018年7月1日前网签都可以,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现一致同意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后,双方约定60日内前往中介公司签订示范合同,在约定时间到期前,原、被告双方互相均未联系,到期后中介公司受原告委托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以已过签订示范文本时间为由,要求重新协商房屋交易价格,之后双方就合同具体内容也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双方互不违约,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因双方确认为2018年7月25日,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金龙与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于2018年4月24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市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金龙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金龙支付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0元,由原告莫金龙负担人民币4,070元,被告刘友平、吴贻红、刘俊艺负担人民币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龚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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