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香,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龙,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莫香诉被告高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被告高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29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24%,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则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若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不低于5,000元,如有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9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其中1,290元系归还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剩余2,71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借款未还。为便于法庭审理,故从14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高月龙辩称,被告确实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5日各归还2万元本金,合计4万元本金。2019年3月18日被告归还4,000元本金,不认可原告说的归还1,290元系利息,2,710元系借款本金,现认可借款本金2.6万元,同意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后来没有告知被告需要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若原告要求收取被告利息,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被告高月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合计一张,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高月龙(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莫香借款人民币大写70,000,小写:柒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定于2018年12月1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备注栏内容为“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按照以下补充条款约定支付给出借人费用。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人民币:5,000元起,如有争议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清楚知晓并同意履行以上备注栏中的三项内容,签字确认”。收据内容为“借款人高月龙今收到出借人莫香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此外,被告还于2019年3月18日归还给原告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29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收据、相关银行打款明细,原告出借7万元给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归还给原告的4,000元中的1,290元应冲抵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余2,710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加上被告之前已归还的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9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7,2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在诉请中主动降低了计算标准,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同意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香借款本金27,290元;
二、被告高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香违约金:以27,29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高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香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被告高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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