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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孙某某、孙某、孙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孙某
孙某
原某甲
暨诉讼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之夫。
被告人原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莱州市文泉东街4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竹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原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至三城线莱州市开发区商贸城路口处,与前方徒步行走的王某某相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致王某某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9月29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甲弃车逃逸,现已赔偿对方丧葬费等人民币2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原某甲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353元。
被告人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原某甲让其妻子报警,其于案发次日主动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被告人原某甲系初犯,肇事后已经先行赔偿25000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按照现有证据,被告人原某甲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饮酒驾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原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应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被告人原某甲系酒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让其妻子报警,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原某甲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多次电话联系其到交警队,其拒不到达,后交警从被告人妻子处得知其在医院,找到后为其抽血,且认定被告人原某甲委托其妻子报警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原某甲在侦查期间的第一次供述中否认其酒后驾驶,以上情形不宜认定被告人原某甲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原某甲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13.2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可汇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开户号码:xxxx06;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某甲让其妻子报警,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原某甲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多次电话联系其到交警队,其拒不到达,后交警从被告人妻子处得知其在医院,找到后为其抽血,且认定被告人原某甲委托其妻子报警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原某甲在侦查期间的第一次供述中否认其酒后驾驶,以上情形不宜认定被告人原某甲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原某甲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13.2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可汇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开户号码:xxxx06;注明案号)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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