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永寿
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寿,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寿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寿及辩护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寿系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村民。2014年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寿至本村村北自家田地焚烧玉米秸和玉米秸叶子,后被告人李永寿在预见到案发当日刮南风,火势未完全熄灭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未将火势熄灭即离开现场,以致火势蔓延至北侧的田地及山林引发山火,致使莱州市郭家店镇某村及莱州市驿道镇某村大片山林被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252.29亩,烧毁赤松22706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90.1325万元。案发后,民警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李永寿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寿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永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永寿归案后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寿轻信自己能够避免,采取了打火机点火的方法致失火,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寿失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寿轻信自己能够避免,采取了打火机点火的方法致失火,造成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寿失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寿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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