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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风栋,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12月12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曲某甲(已移诉)和被害人曲某乙均系莱州市沙河镇西郑村村民,二人因工作产生矛盾。曲某甲指使国某(已移诉)找人收拾曲某乙,后国某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去曲某乙家砸玻璃、烧街门。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王风栋及胡某某(已移诉)、王某(已移诉)等人至曲某乙家,将曲某乙家东、西两个街门点燃,部分后窗砸坏,将窗玻璃数块砸碎,致曲某乙家被损毁物品的重置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曲某乙家被烧街门、被砸窗户等物品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3234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风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风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风栋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风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风栋有犯罪前科,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涉案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风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风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风栋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风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风栋有犯罪前科,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涉案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风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风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审判长:曲松涛
审判员:陈建平
审判员:王春山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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