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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维修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3月9日16时20分许,在莱州市文泉东路原粉末冶金厂门前西侧,与邵某某因玩扑克牌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某用拳头将邵某某面部打伤,致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某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能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能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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