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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盛世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伊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桥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杨晓燕,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盛世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400元,并偿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即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等产品。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2000公斤,同时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12月23日给予原告相应的货款27,40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2000公斤并于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面额为2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在收取该批货物后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所供的产品。
  2、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原告所供产品价格的约定。
  3、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已履行的部分付款义务。同时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供产品价格的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供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的产品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依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给货款的民事责任。而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系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盛世恒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伊莎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400元。并偿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2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财产保全费294元,合计诉讼费53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许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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