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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山医院、郑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投资人:林明忠,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青,男。
  被告:郑建飞,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游金国,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第三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男。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郑建飞、游金国、第三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周思佳,被告无锡华山医院的投资人林明忠,被告郑建飞,被告游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第三人医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3,000元;4.判令被郑建飞、游金国对被告无锡华山医院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向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下称医界贷平台)申请发标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郑建飞、游金国出具《共同担保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医借贷平台投标满标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于2017年5月6日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编号:YJDXXXXXXXXXXXXXXXXXXX7267),在医界贷平台上借得款项1,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的管理费用为0.25%/月;若逾期还款,自逾期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逾期不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06%/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1%/天;逾期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1%/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5%/天。被告无锡华山医院逾期还款时,无需通知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或第三人医信公司,任何第三方有权垫付或代为偿付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出借人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8日,医界贷平台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将957,960元转账至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提交的申请材料(指定划款书)中载明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于2018年11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方式向第三人医信公司在上海华瑞银行开设的账号XXXXXXXXXXXX转入系争借贷关系的投资人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所欠医界贷平台管理费,原告也于2019年2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及连带担保责任人催讨本息、逾期罚息、所欠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被告均拒不偿还。
  被告无锡华山医院辩称,涉案借款是其现投资人林明忠向被告郑建飞收购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前发生的,故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且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月收入仅二、三十万元。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郑建飞、游金国共同辩称,被告无锡华山医院系向医界贷平台借款1,000,000元,并未与原告办理过借款,也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故有异议。且仅收到借款957,960元,并非1,000,000元,也不同意支付高额利息。
  第三人医信公司述称,借款金额确为1,00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应扣掉的服务费,三被告是知晓的。另有2,500元是管理费。故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是小于1,000,000元的。原告已经向医界贷平台购买了债权,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向第三人医信公司提交《申请书》、《开户许可证》、《电子邮件确认函》、《指定划款书》、《无锡华山医院股东会决议》、《企业信息披露同意书》、《共同担保保证函》等申请借款的材料。其中申请书主要载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第三人医信公司旗下的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www.yijiedai.com)发标申请融资,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指定划款书》载明,鉴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已申请在医界贷网站进行融资借款,特此指定以下账户作为医界贷所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划转借款本金(扣去应付服务费)的银行账户。借款本金(扣去应付服务费)一旦转至上述指定账户,即视为借款成功,出借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同担保保证函》载明,鉴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作为借款人,在第三人医信公司旗下网络借贷平台发标申请融资,由第三人医信公司向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提供居间服务,为保证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为被告无锡华山医院的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合同文本约定项下累计金额为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履行保证义务的形式为见索即付;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合同文本约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之日起二年;本人确认,与本《共同担保保证函》相关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下列任一方式送达:信函方式,自挂号信发出后五个工作日或EMS发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如退信也视为送达);电子邮件方式,自发件人系统确认已发送之日视为送达。被告郑建飞、游金国均在该保证函担保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记载了各担保人的通讯地址和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2017年5月6日,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在医界贷网络平台上签署并生成了编号为YJDXXXXXXXXXXXXXXXXXXX7267的《借款协议》(电子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系账户名称为“m_XXXXXXXXXXX”等若干注册用户,乙方(借款人)为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医界贷用户为郑建飞#667267#),丙方(见证人)为第三人医信公司。《借款协议》相关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总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11%,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2、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4、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甲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即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5、乙方逾期还款时,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均有权垫付或代为偿付乙方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甲方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9、甲方必须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及由其所产生其他费用。……6、乙方应承担由于本借款逾期还款时所引起而产生的任何之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协议约定内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7、乙方在此确认,在借款期间本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居间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此特别确认,认可本协议债权按照本协议2.4条、2.5条转让,且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就已转让的债权向债权的受让人偿还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作为中介机构,为甲方、乙方订立借款协议提供居间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服务。2、甲方、乙方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下称第三方支付平台),除应付给丙方的服务费之外,丙方不接受甲方、乙方的任何资金,不进行任何代收、代垫或类似的资金安排。第三条居间服务费及债权转让管理费:1、在本协议中,“居间服务费”和“债权转让管理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统称信用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4%(即40,0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该居间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居间服务费由乙方授权并委托丙方在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规定在向乙方划付出借本金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视为甲方已缴纳,且乙方认可居间服务费金额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4、债权转让管理费是指债权转让人成功转让债权时,丙方从成交金额中收取的费用。第四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下述条款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罚息利率为0.06%,31天及以上的为0.1%。5、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列条款承担应向丙方支付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总额=逾期管理费总额*对应逾期管理费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1%,31天及以上的为0.5%。……第七条附则:1、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2、本协议自文本最终生成之日生效。
  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医信公司通过其设立于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东亭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957,960元(从上述借款1,000,000元中,扣除划款手续费40元、居间服务费40,000元、评估费2,000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医信公司上海华瑞银行账户XXXXXXXXXXXX支付1,009,166.72元(代偿付无锡华山医院本金、利息)。同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系争借款于2018年11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于2019年2月15日向医界贷在上海华瑞银行开设的账号XXXXXXXXXXXX转入上述款项。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并享有借款协议的所有相关权益,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予以追偿。未果后,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3,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已付清借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借贷纠纷。多名出借人注册成为第三人医信公司经营的医界贷平台的用户,第三人医信公司审核借款人提供的借款申请材料后,将借款人的借款意向发布在医界贷平台上,当注册用户提供的款项金额满足借款人借款金额时,第三人医信公司即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第三人医信公司经营的医界贷平台应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但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被告无锡华山医院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957,960元,故本案应以957,960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于2018年11月6日届满,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院注意到,系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无锡华山医院投资人变更之前,故其关于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投资人变更而引起的投资人与前手投资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抗辩意见不能对抗出借人,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医信公司银行账户代为偿付了出借人的款项,因此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且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通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及相应息费。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7,960元。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损失,故被告无锡华山医院应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3,000元。被告郑建飞、游金国签署《共同担保保证函》作为担保人,其应对被告无锡华山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华山医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957,960元;
  二、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957,9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无锡华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3,000元;
  四、被告郑建飞、游金国对被告无锡华山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飞、游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华山医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无锡华山医院、郑建飞、游金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璠琪

书记员:陆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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