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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汶川现代天府医院、陈清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注册地四川省。
  投资人:雷太见。
  被告:陈清梅,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林国太,男,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男,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华,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卓伟,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张金能,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第三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男。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一)、陈清梅(以下简称被告二)、林国太(以下简称被告三)、陈建华(以下简称被告四)、卓伟(以下简称被告五)、张金能(以下简称被告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周思佳,被告三林国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6,250.5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罚息215,300.13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14日),并以1,026,250.5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一支付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16,500元,并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0.5%计算逾期管理费;4、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85,000元;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一向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以下简称“医界贷平台”)申请发放标的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共同出具《共同担保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医界贷平台投标满标后,被告一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编号(1):YJDXXXXXXXXXXXXXXXXXXX7272),在医界贷平台上借得款项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1)借款利率为10.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2)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的管理费用为0.25%/月;(4)若逾期还款,自逾期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逾期不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06%/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1%/天;逾期超过31天(含)的,罚息利率为0.1%/天,逾期管理费费率为0.5%/天。合同同时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时,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有权垫付或代为偿付乙方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甲方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20日,医界贷平台通过账号为“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账户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一提交的申请材料(指定划款书)中载明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于2018年2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方式向账号“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账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所欠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账号“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公司账户代被告一支付了系争借贷关系的投资人费用,原告也于2018年8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及连带担保责任人催讨本息、逾期罚息、所欠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被告方均拒不偿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成立,原告债权受让没有依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即使本案债权成立,但债权人没有履行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手续,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不发生效力。3、即使债权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保证函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从合同效力有问题,共同担保保证函指向的借款协议并未特定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内容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保证函指向的主合同未特定化,不能排除系争借款尚未到期或者担保期限已经经过的可能性。4、即使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中既约定了逾期罚息,也约定了逾期管理费,两者性质相同,且之和超过了年24%,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约定无效。5、本案出借资金和借贷过程合法性存疑,居间人医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违反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涉嫌非法集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6、原告已经超范围经营,并没有金融资质,但原告大量受让金融债权从中获利,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原告有大量诉讼在进行当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益为非法利益。7、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的借款是120.78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差异;8、原告没有出示出借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款项往来众多,无法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000,000元系其受让了本案债权。9、债权转让回单上备注“取款”,与债权转让意思不符。因此,原告无从证明出借人身份,也无法证明出借人转让债权给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三担保了本案借款,请求驳回对被告三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是医界贷平台备案的经营者,被告一是在医界贷平台上申请借款,第三人与被告一在线下签订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担保函,然后被告一在医界贷平台上再次提交申请,第三人审核后如果符合条件就将被告一的借款标的挂在医界贷的官网上,出借人是在医界贷平台上注册的用户,用户自主选择将资金注入这个标的,1,000,000元标的满足了之后就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原告付款到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的账户,宝付公司收款后就把钱款划付到出借人。原告通过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取得了债权。本案总债权就是1,000,000元,被告三所说的120.78万元,是因为有重复交易的金额,交易金额是120.78万元,被告一提现也是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就是1,00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给宝付公司的钱款用途备注为“取款”,这是自动生成的,不能更改的,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及服务协议1份、注册信息1份,证明被告一在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上借款1,000,000元,协议约定了利息,协议第4条约定了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
  2、借款材料1组,证明被告一申请在医界贷平台上借款1,000,0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3、付款凭证1份、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一2017年2月20日从医界贷平台上借到1,000,000元,原告代被告一将款项都还给了出借人取得了债权;
  4、债权转让通知6份及相应邮寄面单,证明医界贷平台向被告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方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
  5、律师费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5,000元。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未举证、质证。
  被告三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款协议系打印件,上面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没有签字盖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明,因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成立。经统计《借款协议》中数个出借人约定的出借款项合计为1,207,800元,但本案借款协议实际约定被告一借款是1,000,000元,金额不符。因此,本协议的出借人并不明确,借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借款协议》第2条第4、5款,第8款对债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借款协议第4条第4、5款约定的罚息和逾期管理费,但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对注册信息,三性均不认可,这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信息打印截图,不能代表被告一在实际操作,无法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一在医界贷平台上申请借款,不能证明被告一与多位出借人的借款关系成立。担保函是被告三签字的,但事实上是医界贷以欺诈手段让被告三签订的,该担保函不是被告三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主合同不成立,因此担保函也不成立,原告无权依据保证函要求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函是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性质是属于保证合同,即便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借款合同成立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借款协议作为主合同成立时间晚于从合同,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是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的,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对未产生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仅限于最高额担保,不包括普通担保,因此保证函的效力有问题。保证函中针对的借款协议无法特定化,因此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三按照其提交的借款协议承担项下一切债务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借款凭证三性均不认可,实际支付款项是97万余元,但用途并未备注为借款,无法看出是支付的本案的借款。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债务人要支付2.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那支付给债务人的也应该是97.5万元,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从付款凭证中看出,开户人是医界贷公司,医界贷平台作为中介机构已经违反了《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已经涉嫌非法集资,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银行回单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原告代被告一归还借款,宝付公司的身份也不明,无法证明原告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这两笔款项备注是取款,因此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存疑。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三没有收到,其他保证人及债务人是否收到不清楚。邮寄面单是原告当庭提供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面单上也没有林国太签收,面单上写的是律师函,看不出其中是何内容,无法认定是债权转让通知,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依法送达,因此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原告当庭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网络打印件上仅写了陈清梅,不清楚该转账记录与本案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一向第三人提交《申请书》、《企业信息披露同意书》、《电子邮件确认函》、《指定划款书》、“汶川现代天府医院股东会决议”、《共同担保保证函》等申请借款的材料。其中《申请书》主要载明,被告一因医院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旗下的网络借贷平台医界贷(www.yijiedai.com)发标申请融资,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12个月。《指定划款书》载明,鉴于被告一已申请在医界贷网站进行融资借款,特此指定以下账户为医界贷所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被告一划转借款本金(扣去应付服务费)的银行账户。借款本金(扣去应付服务费)一旦转至上述指定账户,即视为借款成功,出借人放款义务履行完毕,本单位(即被告一)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同担保保证函》载明,鉴于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在第三人旗下网络借贷平台发标申请融资,由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为保证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为申请人的该笔借款提供如下保证;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合同文本项下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二至被告六均在该金额旁签名)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管理费、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见索即付;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等一系列相关合同文本约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之日起二年;本人确认,与本《共同担保保证函》相关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下列任一方式送达:信函方式、自挂号信发出后五个工作日或EMS发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视为送达(如退信也视为送达),电子邮件方式,自发件人系统确认已发送之日视为送达。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均各自在《共同担保保证函》担保保证人一栏签字,并记载了各担保人的通讯地址和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2017年2月17日,被告一在医界贷网络平台上签署并生成了编号为YJDXXXXXXXXXXXXXXXXXXX7272的《借款协议》(电子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系账户名称为“加美马厂詹元瑞”等若干注册用户,乙方为被告一(医界贷用户为汶川现代天府医院),丙方为本案第三人。《借款协议》相关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甲方向乙方出借钱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5%;基本信息为借款总金额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个人联保。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2、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所带来的利息收益。4、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甲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即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5、乙方逾期还款时,无需通知乙方或丙方,任何第三方均有权自行垫付乙方欠款本息,从而就垫付或代为偿付金额部分自动成为债权受让人,甲方和债权受让人视作签署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并成为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受本协议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约束,尤其是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借款管理费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及由其所产生其他费用。6、乙方应承担由于本借款逾期还款时所引起而产生的任何之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协议约定内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等各项费用)。7、乙方在此确认,在借款期间本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居间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此特别确认,认可本协议债权按本协议2.4条、2.5条转让,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无需通知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应就已转让的债权向债权的受让人偿还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作为中介机构,为甲方、乙方订立借款协议提供居间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服务。2、甲方、乙方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下称第三方支付平台),除应付给丙方的服务费之外,丙方不接爱甲方、乙方的任何资金,不进行任何代收、代垫或类似的资金安排。第三条居间服务费及债权转让管理费。1、在本协议中,“管理费”和“居间服务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评估、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系列信用相关服务(统称信用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一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借款成功时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5%(即25,00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该居间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居间服务费由乙方授权并委托丙方在丙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规定在向乙方划付出借本金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视为甲方已经缴纳,且乙方认可居间服务费金额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甲方应每月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0.25%(即2,500元)作为借款管理费用,共需支付12期,共计30,000元,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按月支付给丙方。4、债权转让管理费是指债权转让人成功转让债权时,丙方从成交金额中收取的费用。第四条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乙方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下述条款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罚息利率为0.06%,31天及以上的为0.1%;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列条款承担应向丙方支付的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总额=逾期管理费总额*对应逾期管理费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逾期管理费率为0.1%,31天及以上的为0.5%。第七条附则。1、本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并永久保存在丙方为此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各方均认可该形式的协议效力。2、本协议自文本最终生成之日生效。
  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通过其设立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号为“Yijiedai120@qq.com”的宝付账户向农业银行汶川桑坪分理处户名为“汶川现代天府医院”的被告一的账户汇款972,960元(从上述借款1,000,000元中,扣除居间服务费25,000元、评估费2,000元、划款手续费40元)。
  被告一未再支付2017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宝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了二笔款项,金额分别为7,500元、1,026,250.54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各名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系争借款还款期限于2018年2月17日届满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向宝付账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向宝付账户转入上述二笔款项,为被告一支付了系争借贷关系投资人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被告一所欠医界贷平台管理费。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并享有借款协议的所有相差权益,故向被告一以及各名担保人进行追偿。未果后,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借人与借款人因在互联网平台实现借贷而引发的借贷纠纷。多名出借人注册成为第三人经营的医界贷平台的用户,第三人审核借款人提供的借款申请材料后,将借款人的借款意向发布在医界贷平台上,当注册用户提供的款项金额满足借款人借款金额时,第三人即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三关于借款关系未成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第三人经营的医界贷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2017年2月20日到达被告一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972,960元,故本案应以972,960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于2018年2月20日届满,被告一应当归还借款。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向宝付公司账户代为偿付了出借人的款项,因此取得了对被告方的债权,且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通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本案借款及相应息费。被告三关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说法,即便属实,原告也已通过提起本次诉讼的方式,在送达诉状副本之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被告方。被告三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2,96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管理费及逾期管理费,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认定第三人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各类名目的服务费用、管理费及借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总计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一应偿付原告以972,9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在内损失,故被告一应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5,000元。其余五名被告签署《共同担保保证函》作为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担保保证函》中载明了担保的范围、金额、保证方式等事项,各担保人均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函是被告一在医界贷平台申请借款的前提条件,故担保函签署时间早于《借款协议》形成时间,并无不妥,更不构成被告三所辩称的担保的债权未特定化。各担保人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972,960元;
  二、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972,9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5,000元;
  四、被告陈清梅、林国太、陈建华、卓伟、张金能对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清梅、林国太、陈建华、卓伟、张金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追偿;
  五、驳回原告莱轩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均由被告汶川现代天府医院、陈清梅、林国太、陈建华、卓伟、张金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费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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