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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埠前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程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市埠前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阳市羊郡镇西埠前村(以下简称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才荣,系合作社理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
原审被告人梁永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2016年4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莱阳市鹤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车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勇、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永训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鲁0682刑初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询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梁永训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永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永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永训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辩解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肇事车辆投保的实际投保人为合作社,保险合同上系李某2签字,李某2既不是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2系合作社受权的委托代理人,且李某2亦证实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向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合作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李某4、李某1、李某2及原审被告人梁永训虽然均证实肇事车辆系合作社抵顶给梁永训,并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但上述四人所证实的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差异大;证人李某3作为梁永训的妻子,其证言与梁永训关于车辆转让的供述相矛盾;另外,合作社不能提交单位的记账凭证,亦无法进一步证实合作社是否曾拖欠梁永训的工资、车辆是否折抵工资等,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肇事车辆的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为合作社。合作社在明知梁永训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梁永训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梁永训承担80%责任比例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梁永训与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学泉
审判员 吴国岩
审判员 潘军岩

书记员: 董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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