菅某某
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胡英姿(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英姿,女,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豫EW9689、豫EN132挂司机。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豫EW9689、豫EN132挂车主。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瑞超,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住宿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宋业军、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菅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菅某某及代理人李同建、胡英姿,被告牛某某、何某某、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经的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菅某某及代理人李同建到庭,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23时,被告牛某某驾驶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与东八里南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菅某某相撞,造成菅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菅某某无责任。经查,肇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17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河北医大三院住院票据一张和门诊票据27张。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3张,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急救费票据1张,以证明医疗费71343.7元。
3、菅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需二次手术8000元。
4、菅某某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菅书朝、贾兰素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
5、交通费收据6张,以证明交通费194元。
6、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第220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电动车车损1800元。
7、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以证明评估费100元。
8、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伤残十级。
被告牛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牛某某是何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雇佣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牛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何某某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发以后何某某垫付了35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辩称,肇事车辆非我所有,系融资租赁车辆,我司未实际控制、经营,也未从中受益,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认为起诉金额过高,依法应当减少或不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70264.7元(71343.7元扣除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7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需要营养和就医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2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受伤后需人处理和照料,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仍需人陪护,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贾兰素月工资2700元、菅书朝月工资3337元)计算,住院43天由上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贾兰素护理58天,护理费总计138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原告按照其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2079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在南宫市北街居委会居住生活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居住证明,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对此证据进行了审查,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夫妻二人经常居住地在南宫城区,均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予以支持;车损180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且系必然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十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用和车损鉴定费由被告何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某某车损18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3873元,误工费2079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2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1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72714.7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菅某某鉴定费1179元;
四、驳回原告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620元,原告菅某某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70264.7元(71343.7元扣除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7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需要营养和就医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2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受伤后需人处理和照料,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仍需人陪护,且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营业执照,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贾兰素月工资2700元、菅书朝月工资3337元)计算,住院43天由上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贾兰素护理58天,护理费总计138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原告按照其工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费2079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在南宫市北街居委会居住生活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居住证明,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对此证据进行了审查,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原告夫妻二人经常居住地在南宫城区,均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予以支持;车损1800元和车损鉴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且系必然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十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用和车损鉴定费由被告何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某某车损18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3873元,误工费2079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2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菅某某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14.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72714.7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菅某某鉴定费1179元;
四、驳回原告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620元,原告菅某某负担215元。
审判长:孙保仲
审判员:贾文辉
审判员:张虹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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