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菅士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李茂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菅士利,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雅竹,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茂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邓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璼,女。
  原告菅士利与被告苏某某、上海司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某、上海司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及李茂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士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辛雅竹及被告李茂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菅士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25元、评估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茂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16时34分许,苏某某驾驶的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金谊路出上南路南约300米处原告的豫N1XXXX轻型普通货车,后该车又追尾停放在其前方的张某的闽A1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发时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茂伟辩称,本被告系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购买该车后挂靠在上海司某商务咨询有限名下,与苏某某合伙使用该车。本案中原告损失,同意由本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评估费,其他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但因未提供苏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且该项约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本被告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16时34分许,案外人苏某某驾驶的沪DQX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到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金谊路出上南路南约300米处原告驾驶的豫N1XXX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又追尾停放在其前方的案外人张某的闽A1XXXX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菅士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豫N1XXXX轻型普通货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9,8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60元。
  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等。
  在(2019)沪0115民初8830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与张某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与张某方平均适用。另原告自愿放弃张某车辆无责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评估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后者为无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茂伟表示由其承担,原告亦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苏某某未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可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主张可以拒赔的主要依据,系其保险条款中之下述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条款内容可知,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对象系驾驶员,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对象是营运者而非驾驶员,故即便本案中营运者缺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仅仅是行政管理方面之问题,并非是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商业险的理由。其次,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虽系针对驾驶员之证书,但在投保过程中理应清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之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其就“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过明确之说明告知。而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制定,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之存在,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驾驶员缺乏该资格证,难言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进而加大事故风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据此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所称另外两起案件张某车损及罗来领车损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因罗来领与苏某某交通事故属于另外一起交通事故,故不应与原告及张某车损同时使用一份交强险。对于本起事故中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使用分配问题,原告与张某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9,825元,有第三方定损意见书,且原告实际修理亦支出了9,82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评估费460元,有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案外人张某车辆无责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8,725元,根据侵权人苏某某的责任范围(70%),由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6,107.50元。余款即评估费460元,由被告李茂伟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22元。被告中华联合成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菅士利7,107.50元;
  二、被告李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士利3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菅士利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李茂伟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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