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9民初82号原告菅换琴,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曲县。原告赵炳贤,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河曲县,系原告菅换琴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崔中京,该支公司经理。原告菅换琴、赵炳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炳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换琴、赵炳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14时20分左右,盖新宪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224km+350m处时,与停于其前方由贾挨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号车又与停于其前方肖增强驾驶的×××-冀ANB**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由于盖新宪违法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盖新宪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菅换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446.57元;赔偿原告赵炳贤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存车费等共计115340.42元。二原告因该事故各项损失经贵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晋0929民初4号民事判决进行解决,但判决时在赔偿总额中将应由肖增强驾驶的×××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12100元予以扣除,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是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一、事发后当事人一直没有向我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经我司核实肖增强驾驶的×××'bc紸NB2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10月7日15时37分在五保高速224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bc紸NB23挂车辆行驶证、肖增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确定×××'bc紸NB23挂车于2015年10月7日14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求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具体赔付的数额以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4时20分许,盖新宪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224km+350m处时,与停于其前方贾挨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号小型轿车又与停于其前方肖增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贾挨水,乘车人菅换琴、赵炳贤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菅换琴支出医疗费1407.1元、原告赵炳贤支出医疗费55.6元、贾挨水支出医疗费241.6元。原告菅��琴因病情所需同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转河曲县中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期间,原告菅换琴支出医疗费57878.24元,贾挨水于2015年10月12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0.9元,此外原告菅换琴于2016年1月19日、3月31日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10.3元;2015年10月26日在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370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河曲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1818.08元,遵医嘱在山西云生堂大药房、山西益源大药房、万民大药房、河曲县益寿堂大药房、河曲县药业公司购药花费1904.7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赵炳贤遵医嘱在山西元生堂大药房、河曲县药业公司购药花费651.3元,原告由事故发生地运送到岢岚县人民医院支出交通费80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由岢岚县医院转院去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费226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菅换琴从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转回到河曲支出租车费3000元,菅换琴在太原住院期间,家中亲属赶来轮流护理支出交通费146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菅换琴去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480元,2015年10月13日贾挨水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后返回河曲县支出交通费100元。期间原告方支出住宿费3378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菅换琴的损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7024元-10124元,菅换琴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70元。贾挨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3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6813元(修复费用)+16550元(贬值损失)=63363元,赵炳贤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此外赵炳贤还支出×××号小型轿车施救费2500元、存车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菅换琴系河曲县信用联社职工,每月工资为65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因其受伤请假,河曲县信用联社每月给菅换琴发1420元生活费;原告赵炳贤系河曲县农业银行职工,每月工资6100元,因护理妻子菅换琴请假,河曲县农业银行每月给其发1420元生活费。原告菅换琴的母亲何录叶于1949年12月12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一子一女,从2013年3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县西户。原告菅换琴的儿子赵政于2002年12月6日出生。查明,盖新宪驾驶的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盖新宪给付了原告菅换琴医疗费现金3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菅换琴、赵炳贤等人将盖新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岢岚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0929民初4号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菅换琴损伤的各项费用400755.73元;赔偿原告赵炳贤各项费用52052.9元;赔偿原告贾挨水损伤的各项费用1118.5元。二、被告盖新宪赔偿原告赵炳贤车辆贬值损失8275元。三、原告赵炳贤给付被告盖新宪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09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9民初4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变更第一项。本院所作的(2017)晋0929民初4号判决书扣除第三者肖增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菅换琴、赵炳贤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肖增强驾驶的×××-冀ANB**号重型半挂货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其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菅换琴、赵炳贤医药等费用12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文兵审判员陈晓宇审判员王继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乔翠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