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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翱杰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RAHULJOHNCOLAC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华,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永,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翱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仕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翱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杰公司”)、原审第三人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仕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翱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翱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菲仕兰公司与翱杰公司签订的报销协议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仍然有效,因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对相应费用的报销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就是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一级经销商签署的付款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翱杰公司的相关费用统一由各一级经销商报销,而非由菲仕兰公司报销。菲仕兰在邮件中也只是对相关费用的数字进行确认,并没有说明费用的承担方是菲仕兰公司。同理,一审认定2015年未核销费用中,翱杰公司无法从“苏州广汇”、“杭州华商”、“南京旺龙”等经销商处抵扣的货款由菲仕兰公司承担,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报销协议到期后,翱杰公司与11名一级经销商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欧尚门店支付费用由各经销商报销,在费用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在各经销商货款中扣除。因此,翱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菲仕兰公司报销费用并无合同依据。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一级经销商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菲仕兰公司与一级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从本案的货物和货款的流转过程也可以印证,翱杰公司实际上是菲仕兰公司的二级经销商,而并非是服务的提供商。一审法院认定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翱杰公司应当向菲仕兰各一级经销商主张报销费用。3、在翱杰公司主张的费用当中,一审所认定的应当报销的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共认定了四笔翱杰公司可报销的费用。第一笔费用金额为人民币563,266.67元(以下币种同),性质为2015年海报费或海报价格差,菲仕兰公司从未确认过这一金额。第二笔费用是2016年1月低价风暴,该笔金额在双方邮件往来中得到确认,但该笔费用不应由菲仕兰公司承担。第三笔费用是2015年新开门店费用5万元,也没有菲仕兰公司的确认,且该费用亦应由菲仕兰公司一级经销商承担。最后一笔费用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订单价格差261,018.17元,翱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欧尚公司的确认也没有任何凭据。一审法院将菲仕兰公司员工对翱杰公司费用的确认,作为菲仕兰公司的确认显然是错误的,菲仕兰公司的员工与翱杰公司之间的邮件沟通不能代表菲仕兰公司的意思,也不形成表见代理。而且,一审将欧尚公司代理人对扣除翱杰公司款项的认可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忽视了证据的法定形式以及欧尚公司与翱杰公司在本案中的共同利益关系。因此,翱杰公司上述四笔费用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支持菲仕兰公司的上诉请求。
  翱杰公司辩称,不同意菲仕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翱杰公司认为菲仕兰公司的上诉意见均在重复其一审意见,翱杰公司均已一一予以回应。本案一共涉及三种协议:首先是报销协议,合同期限虽然至2014年12月31日,但2014年后菲仕兰公司与翱杰公司始终按照报销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没有任何变化,因此案涉报销协议应适用于本案翱杰公司所主张的报销费用,菲仕兰公司是费用的承担主体。其次是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一级经销商之间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是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一级经销商与欧尚公司门店之间的有关费用,该费用与案涉报销协议的内容不同,两者无重复的地方,因此不影响前述报销协议的履行。第三种是2016年5月1日之后生效的分销商协议,该协议生效后,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的法律关系才发生实质性变化,翱杰公司从销售服务合同的服务者变成了菲仕兰公司的经销商。对于菲仕兰公司主张应归属于分销商协议的价款结算部分,翱杰公司已经进行了剔除,并根据分销商协议约定仲裁的合同条款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欧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翱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菲仕兰公司向翱杰公司支付销售服务费共计1,362,698.74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菲仕兰公司基于翱杰公司与欧尚公司存在的《购销合同》,与翱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菲仕兰公司通过翱杰公司与欧尚公司的购销合同,在欧尚公司华东各门店销售菲仕兰公司所属品牌美素奶粉。由于当时翱杰公司没有达到菲仕兰公司分销商的资格,翱杰公司仅作为菲仕兰公司服务方存在。翱杰公司与欧尚公司的《购销合同》项下仅涉及美素产品。欧尚公司各门店向菲仕兰公司指定的各地分销商订购美素奶粉,菲仕兰公司各地分销商根据订单数量及价格进行送货。2014年10月1日,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签订《报销协议》。2014年10月10日,菲仕兰公司明确了各环节价格体系与各利益分配方式,并通过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钱飞发送邮件给翱杰公司。邮件中明确翱杰公司、欧尚公司、菲仕兰公司经销商之间的结算价格,并明确翱杰公司、欧尚公司合同费用由菲仕兰公司根据协议直接与翱杰公司结算。按照约定,翱杰公司每月根据欧尚公司财务系统与菲仕兰公司各分销商提供的送货凭证进行送货数量和验收数量核对,按菲仕兰公司规定的价格接收菲仕兰公司各分销商向翱杰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结合欧尚公司各门店收货验收单的数量和价格向欧尚公司开具发票。欧尚公司根据合同账期及菲仕兰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结款给翱杰公司。2014年10月1日前,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之间没有相关报销协议。双方交易模式为,翱杰公司收到欧尚公司支付的货款后,结合欧尚公司扣除的相关费用及双方间约定的翱杰公司应得的服务费,翱杰公司向菲仕兰公司各分销商付款。2014年10月1日,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签订《报销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翱杰公司与欧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费用及菲仕兰公司确认向欧尚公司投入的费用,包括欧尚公司返利、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新开门店免费样品费用由翱杰公司直接向菲仕兰公司报销;并明确翱杰公司就认可欧尚公司返利或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翱杰公司仅能根据该《报销协议》向菲仕兰公司申请报销,翱杰公司无权将任何欧尚公司返利或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与其应付给经销商的任何款项进行抵扣,或向经销商申请报销任何欧尚公司返利或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翱杰公司根据《报销协议》,按期通过电子邮件与菲仕兰公司核对报销事项及金额,与翱杰公司对接业务的主要为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经丁一峰对报销费用确认无误后翱杰公司根据其确认的报销金额开具发票,菲仕兰公司收到发票后,向约定的翱杰公司账户支付报销金额。2016年5月1日,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签订《分销商协议》,翱杰公司成为菲仕兰公司上海地区(对应欧尚公司上海门店)的美素奶粉准分销商。2016年8月1日,菲仕兰公司发送邮件给翱杰公司表示,目前菲仕兰公司转户还没有完成,江苏19家门店仍然没有从翱杰公司处转出。2016年12月,由于翱杰公司资金问题,且菲仕兰公司核销费用周期过长,欧尚公司业务由菲仕兰公司指定其其他分销商接收。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翱杰公司向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发送一份关于未核销费用明细,费用共计1,049,039.49元。2015年12月14日,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在邮件中回复翱杰公司:1、翱杰公司提出的未核销费用内容予以认可,2、活动补差部分非上海区域先扣除翱杰公司毛利再计算,3、因进货价错误造成的差异,上海以外门店,菲仕兰公司将按照翱杰公司与经销商的实际进货损失计算,欧尚公司毛利不在计算范围内,4、进行了核销数额的计算和计算方法的备注,5、具体费用核销,双方将进一步进行沟通,邮件中附件2是丁一峰计算的对账明细,未核销金额共计417,835.79元,备注翱杰公司可以核销其中164,220.60元。附件中注明,对于“进价差异”翱杰公司可扣除苏州广汇货款10,000元;“0422-0504海报价格差”翱杰公司可扣除苏州广汇货款11,889元及杭州华商货款16,045元;“618活动”翱杰公司可扣除杭州华商货款5,844元、南京旺龙货款21,889元、无锡缘望货款6,658元;“10月4听立减80”翱杰公司可扣除无锡缘望货款4,286元、上海品星货款21,889元、芜湖怡佳货款10,721元;“10月海报价格差”PO已下可核销55,000元。后翱杰公司通过邮件与菲仕兰公司协商,双方认可最终未核销金额由417,835.79元变更为628,307.16元。结合欧尚公司平台实际扣款数据,该部分金额为563,266.67元。
  2016年2月24日,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邮件告知翱杰公司确认欧尚公司华东1月低价风暴活动兑奖券活动41.98万元,菲仕兰公司承担90%,即37.78万元。2016年2月25日,翱杰公司邮件告知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其计算出的费用保函非华东门店应去除,并按丁一峰要求计算了补差表一并发送邮件给丁一峰,其中注明2016年1月低价风暴菲仕兰公司未核销费用为280,036.42元,丁一峰遂邮件确认该内容。
  2016年8月19日,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确认2016年2档补差价格共计6,654.96元。(欧尚公司网站数据显示该笔金额于2016年8月和10月结算,属于《分销商协议》处理范围内,不属于本案所涉金额。)
  根据《报销协议》附件二,并结合欧尚公司实际扣款,“2015年新开门店费”未核销金额共计50,000元,“2016年7月特别返利5.5%”未核销费用共计81,496.10元(属于《分销商协议》处理范围内,不属于本案所涉金额)。根据菲仕兰公司确定的价格体系与菲仕兰公司分销商实际送货的价格差,结合欧尚公司系统实际扣款,“2015年10月16日-2016年8月31日订单价格差”费用为355,460.56元。其中“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30日订单价格差”为261,01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达成《报销协议》,翱杰公司为菲仕兰公司产品在欧尚公司平台上销售提供服务,菲仕兰公司为翱杰公司报销相关费用,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报销协议》约定翱杰公司与欧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费用及菲仕兰公司确认向欧尚公司投入的费用,包括欧尚公司返利、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新开门店免费样品费用由翱杰公司直接向菲仕兰公司报销。
  本案争议焦点一:自2014年12月31日后,《报销协议》是否仍然有效。首先,《报销协议》明确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该协议到期后,菲仕兰公司仍旧按照该协议约定给翱杰公司提供2015年及2016年的相关销售服务费用,且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无其他报销协议。其次,《报销协议》约定时间到期后,本案所涉部分未报销金额,翱杰公司根据《报销协议》约定事项及金额向菲仕兰公司罗列报销金额,菲仕兰公司均确认。因此,虽然《报销协议》明确约定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双方的自愿行为默认该协议自2014年12月31日后仍然有效,故确认2014年12月31日后该协议的效力,《报销协议》明确约定可报销的费用以及菲仕兰公司确认的可报销费用,菲仕兰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给翱杰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二:《分销商协议》签订时间与生效时间是否一致。2016年5月1日,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签订《分销商协议》,约定翱杰公司成为菲仕兰公司上海地区(对应欧尚公司上海门店)的美素奶粉准分销商。2016年8月1日,翱杰公司发给菲仕兰公司邮件提到需要菲仕兰公司通知其各地经销商自2016年8月1日起不要再从原厂编账号中下载订单送货,直接去新的各自厂编上下载订单送货。同日,菲仕兰公司回复翱杰公司转户还未完成,江苏19家门店仍然没有从翱杰公司处转出。仅凭翱杰公司提供的上述邮件,无法证实《分销商协议》自2016年8月1日生效。故确认《分销商协议》生效时间即签订时间,即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日之后未核销费用,应依据《分销商协议》另行处理,不在本案所涉范围。故翱杰公司主张的2016年2档补差价格共计6,654.96元,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6日-2016年8月31日订单价格差”费用当中,对“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30日订单价格差”261,018.17元予以支持。“2016年7月特别返利5.5%”未核销费用共计81,496.10元,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2015年未核销费用中,菲仕兰公司表示可从菲仕兰公司经销商处扣除的货款是否能够抵扣。《报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翱杰公司仅能根据该《报销协议》向菲仕兰公司申请报销,翱杰公司无权将任何欧尚公司返利或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与其应付给经销商的任何款项进行抵扣,或向经销商申请报销任何欧尚公司返利或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且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经销商之间无相关报销协议。因此,翱杰公司并无依据将核销金额从“苏州广汇”、“杭州华商”、“南京旺龙”等经销商货款中予以抵扣。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菲仕兰公司承担。对于“10月DM费”,菲仕兰公司邮件表示“可核销55,000元”,并无证据表明翱杰公司对该笔费用已经核销,故对该部分费用菲仕兰公司应支付给翱杰公司。对于翱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为563,266.67元,予以支持。
  另翱杰公司主张“2016年1月低价风暴”费用305,820.45元,但翱杰公司发送给菲仕兰公司邮件中明确“2016年1月低价风暴”菲仕兰公司未核销费用为280,036.42元,且菲仕兰公司予以确认,故仅确认“2016年1月低价风暴”为280,036.42元。“2015年新开门店费”未核销金额共计50,000元,该笔费用菲仕兰公司工作人员丁一峰予以确认,且属于本案所涉《报销协议》范畴,故予以支持。
  综上,菲仕兰公司未按约支付翱杰公司服务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菲仕兰公司应当支付翱杰公司服务费共计1,154,321.26元。据此,一审判决:菲仕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翱杰公司销售服务费1,154,321.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2元,由翱杰公司负担5,543元,由菲仕兰公司负担15,1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报销协议是否适用于菲仕兰公司与翱杰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结算,以及一审认定的四笔费用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菲仕兰公司主张案涉报销协议并不适用本案双方争议期间的费用结算,并主要提出以下三点理由:双方的报销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而终止履行,其后并未再签订新的报销协议;翱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菲仕兰公司一级经销商签订付款协议书,因此翱杰公司应当向菲仕兰公司各一级经销商主张权利,菲仕兰公司不承担报销费用的法律责任;翱杰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菲仕兰公司的二级经销商,菲仕兰公司与其一级经销商是买卖合同关系,一级经销商与翱杰公司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翱杰公司并非是销售服务者,因此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向各一级经销商主张权利。对此,翱杰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的报销协议在2014年12月31日届满,但实际上并未终止履行,根据其一审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予以印证;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各一级经销商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并非菲仕兰公司所主张的报销协议,而是货款结算协议,相关费用与报销协议的内容并不相同,同时翱杰公司还当庭举证其与各一级经销商在2013年、2014年度均有内容一致的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2015年付款协议书并非是基于报销协议结束后新的商业安排;早在2010年,菲仕兰公司想要打开欧尚公司的销售渠道,就是借助翱杰公司这一服务平台与欧尚公司建立联系,翱杰公司在整个环节中只作为服务平台存在,并不实际接触货物也没有自己的仓库,因此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构成销售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双方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菲仕兰公司所主张的两层买卖合同关系。菲仕兰公司主张通过结款流程可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款流程并非是两层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翱杰公司作为欧尚公司的合同对象,理应由欧尚公司结款给翱杰公司,再根据翱杰公司与菲仕兰公司及其一级经销商的合同进行结款,欧尚公司不直接与菲仕兰公司结款并不能确定菲仕兰公司与翱杰公司的合同本质。本案当中菲仕兰公司认为总供货商和经销商在协议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是转移的,经销商拿货后要承担货物卖不出去的风险,对此本院表示认可,服务商相对应地因不获得货物所有权,将不承担货物滞销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在菲仕兰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翱杰公司承担退货、滞销等损失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双方系双层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菲仕兰公司各一级经销商与翱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印证翱杰公司的主张,付款协议书正文第二段言明菲仕兰公司通过各一级经销商委托翱杰公司向欧尚超市提供美素佳儿产品。翱杰公司为菲仕兰公司及其一级经销商提供销售服务,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从翱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菲仕兰公司在报销协议期满之后,仍然按照报销协议的内容与翱杰公司核对结算费用,除了菲仕兰公司负责对接翱杰公司与欧尚公司美素产品的员工丁一峰之外,刘晓亦对报销费用事宜进行了确认,在往来邮件的内容中丁一峰、刘晓均多次明确提及费用由菲仕兰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报销协议到期之后,仍然按照报销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事实上形成了对案涉报销协议予以延续的合意,菲仕兰公司主张的其一级经销商与翱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亦非对于费用结算进行新的约定,因而本案翱杰公司主张由菲仕兰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四笔费用均由双方邮件往来等证据予以证明,菲仕兰公司认为丁一峰的确认并不具有代表菲仕兰公司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一审中菲仕兰公司确认丁一峰为其高级客户经理,服务大客户和经销商,2015年和2016年都是丁一峰出面对接的。另外从双方往来邮件和交易流程来看,均由丁一峰负责最终的费用结算,因此本院对菲仕兰公司的该节主张不予采信。且一审中,翱杰公司曾提供菲仕兰公司未核销费用明细,菲仕兰公司对此认为未核销费用明细当中欧尚公司的相关数据已经全部在欧尚网平台认证了,对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只是认为与翱杰公司本案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因此,翱杰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均有欧尚网平台的数据予以佐证,一审中菲仕兰公司亦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至于菲仕兰公司对于证据关联性的抗辩,其一审亦认可进入欧尚网平台需要有对应的合同编号,因此所有数据均应有可对应性,在翱杰公司明确表示本案所主张的费用与其他业务无关,且菲仕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就该费用已经与翱杰公司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菲仕兰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审所认定的四笔费用。
  综上,菲仕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2元,由上诉人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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