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
梁涵
张英杰
詹训民
原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东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丁雄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涵,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英杰,无业。
委托代理人詹训民。
原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妮迪公司)与被告张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涵,被告张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根据原告菲妮迪公司所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由2013年9月1日涂改为2012年9月1日,因该合同系原告菲妮迪公司所保管,故对其主张的合同涂改系被告张英杰所为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1日。原告菲妮迪公司主张其曾经要求与被告张英杰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张英杰未续签,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菲妮迪公司提交了与被告张英杰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张英杰对该QQ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当对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原告菲妮迪公司要求被告张英杰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合同履行期限;同时原告菲妮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应当承担较多的义务,保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菲妮迪公司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无续签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到期,因双方并无续订合同,至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原告菲妮迪公司应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支付被告张英杰二倍工资,因原告菲妮迪公司已向被告张英杰支付了当月工资,故原告菲妮迪公司应向被告张英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张英杰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377元,故双倍工资差额应为4377元×11个月=48147元。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菲妮迪公司因被告张英杰工作地点撤柜,故与被告张英杰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但原告菲妮迪公司于8月26日通知撤柜,并于9月23日通知与被告张英杰于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张英杰,故原告菲妮迪公司应向被告张英杰支付一个月工资4377元。
用人单位因上述情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菲妮迪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被告张英杰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向被告张英杰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张英杰自2009年9月1日即与原告菲妮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4年零12天,故经济补偿计算应为4377元×4.5个月=19696.5元。原告菲妮迪公司主张被告张英杰私自扣留公司货物,属于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但被告张英杰扣留货物的行为系原告菲妮迪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故不影响原告菲妮迪公司向被告张英杰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菲妮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张英杰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菲妮迪公司认可被告张英杰加班的事实,但其主张已经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故原告菲妮迪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加班费已经发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张英杰的加班时间;因原告菲妮迪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被告张英杰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按照被告张英杰的仲裁申请加班费50005元进行认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张英杰仲裁申请补缴社会保险,其主张应当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征缴范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英杰仲裁请求年终奖35000元,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菲妮迪公司所发年终奖,故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英杰仲裁请求失业金损失8760元,因被告张英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享受失业金待遇,故该损失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故对其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英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8147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377元、经济补偿19696.5元、加班费50005元,以上共计122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院认为,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根据原告菲妮迪公司所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由2013年9月1日涂改为2012年9月1日,因该合同系原告菲妮迪公司所保管,故对其主张的合同涂改系被告张英杰所为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1日。原告菲妮迪公司主张其曾经要求与被告张英杰续签劳动合同,因被告张英杰未续签,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菲妮迪公司提交了与被告张英杰的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张英杰对该QQ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应当对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原告菲妮迪公司要求被告张英杰签订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合同履行期限;同时原告菲妮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应当承担较多的义务,保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菲妮迪公司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无续签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到期,因双方并无续订合同,至双方劳动关系接触时,原告菲妮迪公司应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支付被告张英杰二倍工资,因原告菲妮迪公司已向被告张英杰支付了当月工资,故原告菲妮迪公司应向被告张英杰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张英杰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377元,故双倍工资差额应为4377元×11个月=48147元。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菲妮迪公司因被告张英杰工作地点撤柜,故与被告张英杰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但原告菲妮迪公司于8月26日通知撤柜,并于9月23日通知与被告张英杰于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张英杰,故原告菲妮迪公司应向被告张英杰支付一个月工资4377元。
用人单位因上述情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菲妮迪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被告张英杰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向被告张英杰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张英杰自2009年9月1日即与原告菲妮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4年零12天,故经济补偿计算应为4377元×4.5个月=19696.5元。原告菲妮迪公司主张被告张英杰私自扣留公司货物,属于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但被告张英杰扣留货物的行为系原告菲妮迪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故不影响原告菲妮迪公司向被告张英杰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菲妮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张英杰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菲妮迪公司认可被告张英杰加班的事实,但其主张已经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故原告菲妮迪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加班费已经发放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张英杰的加班时间;因原告菲妮迪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被告张英杰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按照被告张英杰的仲裁申请加班费50005元进行认定。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张英杰仲裁申请补缴社会保险,其主张应当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征缴范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英杰仲裁请求年终奖35000元,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菲妮迪公司所发年终奖,故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英杰仲裁请求失业金损失8760元,因被告张英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享受失业金待遇,故该损失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故对其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英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8147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4377元、经济补偿19696.5元、加班费50005元,以上共计1222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玉东
书记员: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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