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陶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曦玉,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解放路106号金鼎国际公寓楼九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霞,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仲裁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续订立了三份节能服务合同,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中一份《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是节能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管辖权由景德镇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前后三份合同约定不一致,所以仲裁条款无效,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对此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2.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本案仲裁期间一年有余,违反了规则程序,应予撤销;3.仲裁庭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公正,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制作烟气余热锅炉的资质,该锅炉是三无产品,违反了相关技术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已提交技术文件和行政规章给仲裁庭,但仲裁庭未予采信,裁决应予撤销;4.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烟气余热锅炉质量极差,我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给仲裁庭,并申请仲裁员到现场察看,可是仲裁庭不予回复。由于仲裁庭支持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致使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豆腐渣产品可以向国家申领120万元节能奖,这样的裁决助长歪风邪气,让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到了谎骗节能成果,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目的,有违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1.景德镇仲裁委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仲裁过程中,我公司及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了双方履行的是《节能服务合同》和《节能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节能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景德镇仲裁委对本案具有合法的仲裁权。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开庭前提出,故景德镇仲裁委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期限是撤销仲裁的必要条件。《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因此,撤销仲裁不需要审查仲裁期限,仲裁审理期限不是法定撤销仲裁的理由;3.我公司的节能产品经过质检,符合要求,没有产品缺陷,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从该节能产品中也获得了巨额利润。该节能产品在2013年6月23日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部盖章的《余热锅炉工程验收报告》合格,2013年6月26日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质量合格、手续完善、运行正常等,2013年9月9日萍乡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示的《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产品符合标准;4.我公司是国家权威机构认可的节能服务单位,并多次获得国家表彰。我公司对节能工作有巨大贡献,国家的奖励是对我公司的鼓励和肯定。2014年6月16日,由国网江西省电力科学研究院审核节能单位我公司、用能单位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焦炉烟道废气余热回收建设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双方都已签字认可。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作出景仲裁字[2015]第9号裁决:1.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7.5万元。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20340元由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92元,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4848元。
申请人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仲裁协议是否有效;2.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证据采信是否公正;4.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款,但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在《节能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处的“景德镇市仲裁委员会”虽与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在文字上存在出入,但笔误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具体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有效。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和选任、仲裁开庭和仲裁裁决等方面,经审查均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对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未作出裁决,仲裁法的仲裁程序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故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以超过仲裁规则规定期限仲裁违反仲裁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是否公正的问题。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以提交技术文件和行政规章给仲裁庭,证明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烟气余热锅炉为三无产品,违反了相关技术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的证据采信不公问题属于实体审查,也不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证据伪造的问题,故其主张超出本案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系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所进行的裁决,其内容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江西永源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本案产品另行套取国家节能奖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四个方面的理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萍乡宏源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进华
审判员  周寿林
审判员  陈苾铃

书记员:吴海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