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萝北县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白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萝北县星新材料有限公司
韩军
白义
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石墨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萝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上诉人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义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辅助机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800.00元。
2013年7月27日7时30分,被告在原告车间更换风焊带时,不慎氧气瓶砸伤右脚,经萝北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脚拇指开放性骨折。
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700.00元,伙食费1,000.00元。
2013年10月28日,萝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义为工伤。
2013年11月1日,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白义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2014年1月22日,萝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萝劳人仲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由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白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79,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白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双方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每月3,800.00元的固定工资,因此应按该基数计算本人工资,原审法院以该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计算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基数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白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双方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每月3,800.00元的固定工资,因此应按该基数计算本人工资,原审法院以该基数计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计算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基数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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