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代表人翟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洪海,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学府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
被告韩乃荣,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王林,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简称营口银行哈分行)与被告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东北龙公司)、韩乃荣、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银行哈分行委托代理人庄洪海、卫睿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龙公司、韩乃荣、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银行哈分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营口银行哈分行与东北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北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韩乃荣及其配偶王林自愿为东北龙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营口银行哈分行按约定分两次向东北龙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北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营口银行哈分行要求东北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73,363.85元及截止2013年9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60,140.73元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韩乃荣及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营口银行哈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东北龙公司与营口银行哈分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还款利率加收50%罚息。
证据二、借据二份。证明营口银行哈分行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日向东北龙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
证据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韩乃荣、王林自愿为东北龙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证据四、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三份。证明营口银行哈分行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9月27日向东北龙公司主张权利,东北龙公司承诺按时还款。
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日东北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175,116.51元、利息20,178.21元。
东北龙公司、韩乃荣及王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营口银行哈分行的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30日,营口银行哈分行与东北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北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经营所需钢材;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利率按借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如东北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营口银行哈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韩乃荣及王林向营口银行哈分行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韩乃荣及其配偶王林自愿为东北龙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营口银行哈分行按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3日向东北龙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东北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北龙公司偿还营口银行哈分行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3日东北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175,116.51元、利息20,178.21元。营口银行哈分行要求东北龙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韩乃荣及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营口银行哈分行与东北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东北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营口银行哈分行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韩乃荣及王林为东北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营口银行哈分行要求韩乃荣及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6,175,116.51元;
二、被告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20,178.21元,2013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韩乃荣及王林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413.55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负担5247元,由被告哈尔滨东北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帆
代理审判员 路遥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 倪倩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