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萧明与被告孙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被告孙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刘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余款人民币1,005,600元;2、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人民币208,200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人民币408,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人民币389,400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履行之日占用期间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有意在XXX买房,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长期旅居XXX,对XXX房产行情熟悉,已完成多位中国人在XXX买房事宜。经沟通,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在XXX卖方事宜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包括提供房源信息、选定以及订购房屋。关于在XXX购房的房款支付,被告告知原告要通过现金交易和银行转账,现金交易部分被告可帮助原告在XXX换汇并转交。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建立一微信群专门用于沟通买房事宜,原告在上海而被告在XXX,被告通过该微信群向原告提供多套房屋供其选择。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提供的房屋信息中选定一套房屋。被告告知原告房价价格为280,000欧元。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份XXX文、英文文件,被告声称是被告代表原告与XXX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
2015年12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房价加上税费共计295,900欧元,分两部分支付:(1)现金交易部分140,000欧元,被告在当地为原告换汇并转交给房东;(2)银行转账部分包括税费为155,900欧元,包含被告声称已替原告付定金5,000欧元,以及原告通过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支付的10,000欧元,原告还需支付140,900欧元。
关于被告声称的购房款现金交易部分,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被告支付了如下钱款:2015年1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中国银行账户汇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空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208,200元(30,000欧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通过其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408,000元(60,000欧元)至被告上述账户中。2015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指示,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89,400元(约合55,000欧元)至被告上述账户中,原、被告双方微信确认。
关于被告声称的购房款银行转账部分,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支付了如下钱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转账至XXX当地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账户10,000欧元,并由其转账支付给房东。2015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先转账到XXX当地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账户35,000欧元,后由其返还转账至原告配偶即案外人姚某的XXX银行账户中(2016年2月1日收到返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配偶在XXX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向房东转账支付房款。原告及其配偶姚某于2016年1月29日先后各汇入姚某的XXX银行账户45,000欧元,即共计90,000欧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汇入该账户12,000欧元。2016年2月1日,XXX当地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将此前原告转账的35,000欧元返还转账至案外人姚某XXX银行账户。2016年2月4日,为了方便购房扣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转账5,000欧元至案外人姚某XXX银行账户。随后,同样因税费不够又转账2,674欧元至该账户。至此,共计转账至该银行账户共计144,674欧元。
加上现金支付及定金部分,原告共支出用于购房款299,674欧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配偶姚某XXX银行账户转账125,000欧元用于支付房款并另外扣除相应税费。
2016年4月底,原告收到在XXX所购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书原件(XXX系以公证合同形式确认权属信息)后,发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件上写明其所购房屋交易价款为135,000欧元,非被告所称的280,000欧元。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价款中10,000欧元通过XXX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支付,另外125,000欧元通过原告妻子案外人姚某在XXX设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相应税费由买方承担,以上房款支付方式与原告妻子案外人姚某在XXX的银行账户转账信息一致。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5,600元购房款并未用于购房。
原告将在XXX买房事宜全权委托被告,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房源信息、代收代付房款、代接收房屋家具电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被告违背委托代理义务,欺骗原告所购房屋真实价格,原告据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孙洁辩称,原告是移民购房,原告移民之后一直居住XXX,被告一直居住在XXX,所以中国法院是否能管辖这个案子,存在争议。本案的原告是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认为该项诉请应该予以驳回。原告是被告丈夫的妹妹的同学还是同事,被告丈夫的妹妹也是被告帮忙办理的XXX购房,妹妹的丈夫叫张亮,当时被告看好房屋,让妹妹在国内确认好,然后妹妹去那边开户、给中介的授权书,这样的买房的过程,和本案的情况雷同,原告从张亮了解这样的情况,原告也要这样操作,故张亮将孙洁介绍给了原告,原告委托被告看房子,签订房屋的预定合同,但是向政府交税的那个合同,并非是房屋的真实价格,房屋的真实价格是和卖家签订的预定合同,即280,000欧元,其中140,000欧元是用于交税,按照政府的规定必须是转账,现在原告认为现金部分其不认可,但是这部分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原告有意在XXX买房,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长期旅居XXX,对XXX房产行情熟悉,已完成多位中国人在XXX买房事宜。经沟通,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原告在XXX买房事宜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包括提供房源信息、选定以及订购房屋。关于在XXX购房的房款支付,被告告知原告要通过现金交易和银行转账,现金交易部分被告可帮助原告在XXX换汇并转交。
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建立一微信群(群名:萧明家移民材料进度)专门用于沟通买房事宜,原告在上海而被告在XXX,被告通过该微信群向原告提供多套房屋供其选择。原告在2015年10月26日表示其购房的预算是200,000欧元至300,000欧元,房型最好是别墅。期间,原告询问被告房款如何支付,被告回复称需要至XXX的银行开户,避税部分用现金支付,交税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并表示现金带至XXX风险较大,最好在当地换汇。2015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推荐了一套由两套房屋合并打通的房屋,并通过发图片的方式将房屋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产证面积向原告披露,同时将该套房屋的总价280,000欧元予以披露,且在原告提出要给被告方中介费之时,被告明确表示彼此之间关系不错,不需要谈什么中介费的。且在原告方确认购买该套房屋之后,即代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欧元,且有意让上家将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一并予以处置。同时考虑到原告的签证办理尚需时间,且原告明确当初的签证需要到2016年1月22日左右可以签出,故被告与上家签订了三个月的定金合同。而该份定金合同就是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一份预购合同,由于当时原告尚在国内,被告遂代原告在该份预购合同中签署了“萧明”的签字,而该份预购合同所载的买方就是萧明,并且由被告代为签字,而卖方就是XXX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该份预购合同载明了房屋的总价为280,000欧元,已付的定金为5,000欧元。被告在将该份预购合同通过图片形式发给原告的微信记录中特意标注了这家XXX房产中介以及房屋的总价且对已付的定金金额等信息均予以圈注。在被告代签该份预购合同之后,被告亦通过图片的形式将该套房屋的内部房间布局等发给原告。上述预购合同签订之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就现金换汇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沟通,被告详细披露了在XXX进行现金换汇的方法及渠道,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暂行收10,000欧元现金,被告亦对当初的欧元汇率进行了披露,此时原告提出要求给被告的国内账户汇款以便被告在XXX收一定量的欧元现金。2015年11月4日由于被告之前代为签署预购合同为原告垫付了5,000欧元的现金,遂原告提出给被告汇款35,000人民币,以归还被告垫付的定金5,000欧元,同时双方在沟通之时被告表示当初说好的先收10,000欧元现金其已经换好,同时由于汇率的变化,被告披露垫付的5,000欧元当时按照7.14的汇率计算,先行收取的10,000欧元按照6.9的汇率计算,后又收取15,000欧元按照6.9汇率计算,之后被告将其浦发银行的账户提供给了原告,原告遂将30,000欧元对应的人民币208,200元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汇付至被告的浦发银行账户内。之后双方就继续让被告在XXX换取欧元现金进行了多次的沟通。2015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人民币408,000元(对应的60,000欧元)转账至被告的浦发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将一份购房付款金额280,000欧元的详细清单通过图片形式发给了原告,其中载明了140,000欧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而其余的155,900欧元则需要原告在XXX当地银行开设账户进行转账,而开设账户则需要原告到了XXX之后自行去银行办理开户。2015年12月2日原告提出定金合同签的是萧明,但要求将产证做到其妻子姚某名下,被告表示这些没有问题,此时被告将XXX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的银行账户发给了原告,让原告直接转账10,000欧元至该中介公司账户内,并表示中介公司收取资金之后,会转存到房东的账户,考虑到当初原告尚未至XXX当地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之后的12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汇给了这家XXX中介公司10,000欧元现金。2015年12月16日被告表示之前汇款的10,000欧元现金,这家房产中介公司已经收取,并且表示已经通过该中介公司转付给了上家。当天被告再次将140,000欧元现金支付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向原告披露,同时将原告需要通过银行汇款给中介公司的金额150,900欧元予以披露,扣除之前原告已转账的10,000欧元,故原告还需要转账140,900欧元给这家中介公司,同时被告表示已付代付的定金5,000欧元是计入汇款的。另外在2015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在XXX的银行开设由其妻子姚某开户的疑问,被告表示夫妻是一个单位的,没有问题。之后被告陆陆续续的通过XXX当地换取相应的欧元现金,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不断提及的“豆”,实则一个“豆”就是10,000欧元的意思,由于欧元汇率的不断变化,双方在被告换好欧元现金之后,均会结合当时的汇率确定由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的人民币金额,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银行转账给被告389,400元人民币,对应的就是双方所称的5.5个豆。
嗣后,2016年1月29日原告配偶姚某亲自在XXX银行开立账户用于向房东转账支付房款。原告及其配偶姚某于2016年1月29日先后各汇入姚某的XXX银行账户45,000欧元,即共计90,000欧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汇入该账户12,000欧元。2016年2月1日,XXX当地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公司将此前原告转账的35,000欧元返还转账至案外人姚某XXX银行账户。2016年2月4日,为了方便购房扣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转账5,000欧元至案外人姚某XXX银行账户。随后,同样因税费不够又转账2,674欧元至该账户。至此,共计转账至该银行账户共计144,674欧元。
另查明,2016年4月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给其的所购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文件的原件,该份公证文件中载明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配偶姚某,房屋的登记信息为:城市房产,六层住宅,位于四楼,为此楼层唯一户,有从位于托雷维耶哈马尔多纳多大街五号的大楼公共区域进出的两处独立入口,其建筑面积为92.35平方米,包括门厅-起居室、客厅-饭厅、三间卧室、两间厕所、厨房、走廊及阳台。从弗朗西斯科.巴耶霍斯大街看外观精美,右侧为格雷果里奥.桑切斯.贝内斯;左侧为马尔多纳多大街,露台,以及大楼电梯井;下方为露台,过道,大楼的公用电梯井,以及马格达莱纳.玛丽.卡诺瓦斯;而对面为弗朗西斯科.巴耶霍斯大街,公摊比例17.85%。该份公证文书中所载的房屋交易价款金额为135,000欧元。卖方声明已经以下列形式,从买方处收到上述金额:1、10,000欧元通过地球村工程贸易有限公司(ScociedadProyectosyNegociosPlanetVillaS.L.)-此为买方委托购买此房产的公司的账户,于今日在签署此文件之前,向卖方在信用合作公司中心乡村分行的账户转账,并由相应的银行文件作为证明,且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将此文件副本附于本文书,作为证据;买方代理人申明,买方已于去年12月3日,从其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受托公司进行了上述金额转账;2、剩余金额125,000欧元,通过银行记名支票支付给卖方,并在中心乡村分行进行兑付,相关文件已向本文出示,且在当事人的要求下,将此文件副本附于本文书,作为证据。买方代理人申明,买方已于去年12月3日,上述支票的兑付账户为买方所持有的XXXXXXXXXXXXXXXXXXX1,卖方向卖方提供了付款证明。第三条订约双方约定:本文书相关所有费用,除了城市性质的市政土地增值税以外,都将完全由买方承担。
目前,原告及其配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并已在XXX的该套房屋内进行了较长期间的居住,然因为当初支付的避税欧元现金产生了较大分歧,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萧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自2015年10月26日起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在XXX购房的全过程,包括被告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房产交易信息、代为签订预订合同、接收房屋、代收房款、代付房款、代为办理房产证等事宜,中介的合同是被告代原告和当地XXX中介签订的,这个中介是被告在XXX当地替中国人买房的固定商业合作伙伴。
2、姚某身份证、萧明与姚某结婚证一组,证明原告和姚某是夫妻关系。
3-1、原告中国银行流水一组,证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买房款人民币208,2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P28聊天记录);2015年12月18日原告转账35,000欧元至XXX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2016年1月29日原告转账45,000欧元至姚某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
3-2、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一组,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买房款408,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P31聊天记录);2015年12月2日原告转账10,000欧元至XXX房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账号。
3-3、案外人王某某工商银行流水一组,证明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王某某受原告所托将人民币389,4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内(P48聊天记录);2016年2月4日案外人王某某受原告所托将5,000欧元转账至姚某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用于购房扣税;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王某某受原告所托转账12,000欧元至姚某XXX银行账号。
3-4、案外人姚某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银行流水及译本一组,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所购房屋价款125,000欧元及相关税费;2016年2月1日XXX房产中介将其收到原告转账的35,000欧元转账至案外人姚某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姚某转账45,000欧元至姚某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
4、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译本一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真实房价款135,000欧元,由原告配偶姚某XXX账户转账125,000欧元给卖方,以及XXX当地房地产中介ProyectosyNegociosPlannetVillaSL代为转账10,000欧元给卖方;P123页转让的价格是135,000欧元,P123页135,000欧元是分两笔支付的,10,000欧元是通过公司委托房产公司转账给原房东(3-2银行流水中,证据P36-37页聊天记录);P124页剩余金额125,000欧元支付给卖方。
5、原告收到的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原告代签的XXX文版预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签署过该文件,该合同系被告代原告签署,被告说房价是280,000欧元,但是原告不知道,萧明的签字是被告代签字的,是被告代签之后发给国内的原告的。
被告孙洁对原告萧明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说被告是中介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对此被告是不认可的,对证据1认为,仅是涉及到合同签订部分,但是后面原告去了XXX部分就没有了,聊天记录总共6个人。证据的第一页预算记载是200,000至300,000欧元移民,张亮是其小姑子的丈夫,故是自己人,故让被告帮忙看房买房,微信记录的P4、5、7可以看到被告告诉原告买房子的基本情况,一半的房钱是避税的,避税的部分是现金缴纳的,避税的现金是不写进合同中的,故一开始对产权合同中不是全部的房款的总价是明知的,证据的P14页原告确定了要280,000欧元的房屋,房屋是一栋楼的4楼的一整层,证据的P15都有说明房屋的房价是多少,房屋的总价是280,000欧元,原告还问除了280,000欧元以外还有其他的费用要缴纳,但是原告的280,000欧元是全部涵盖了;证据P33XXX的中介代理人手写的房价清单,房屋的总价是多少,多少钱用于计税的,140,000欧元是按现金来交付的,原告知道房屋价款的分布,税要缴纳多少;P39-40页都有表述,故原告对于房价是明知的;P68-70页产权交易合同的价格是确定下来的计税的房款价格,现在原告房屋也拿到了,移民也已经办理了,原告在2016年4月底已经拿到了产权合同了,后拿到移民卡之后就长期定居XXX;预定合同是原告看中房屋之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和中介代理人签订的,房屋的总价款P173页证据中总价款是280,000欧元,确定了房屋的位置,价款,如何支付等。对证据2-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钱均是房价的一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预定合同中有房屋的真实价格是280,000欧元。
被告孙洁针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亮的产权合同一份,证据第十四页张亮产权合同中做房价188,000欧元。
2、张亮的预定合同一份,证明预定合同也是被告代张亮预定合同房价为253,000欧元。
3、原告萧明房屋手写房价清单一份,证明胡里奥手写的萧明房屋总价280,000欧元,现金避税部分140,000欧元,交税部分的税费金额。交税部分140,000欧元,交税部分就是写进交给政府的产权合同中的价款。
4、张亮的移民卡,为了证明张亮买房移民的事实。
原告萧明对被告孙洁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并不认可,并非原告所掌握或则熟悉的信息,XXX买房能移民的房屋总价要500,000欧元才可以移民,被告向原告买房屋可以移民是假信息,原告只要在XXX租房子也可以移民,被告代理人说原告买房子移民是错误的信息;被告在另案中向法庭了提交了一份伪证,出示了中山医院的证明,类似于张亮的合同,被告有做伪证的前科,请法庭严格审查,张亮是被告的姑父,和被告是亲戚,故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故法庭审核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3中原告提交的证据P39页,是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那个时候被告在XXX,原告在国内,故真实存在,但是是被告手写的,并不能证明是胡里奥手写的,的确是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但是是否是胡里奥发的不清楚,不能证明房屋的总价是280,000欧元;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结合原告萧明、被告孙洁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萧明、被告孙洁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以人格信任为基础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相互信任的关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择受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资格、品行等方面的信任。而受托人之所以愿意接受委托,通常都是基于其自愿为委托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为前提。委托人相信受托人有能力而且愿意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委托合同订立的前提。受托人愿意接受委托,是其自愿作出的,是建立在其相信自己有能力处理好委托事务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人身依赖性是委托合同的重要特点。另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偿作为基本原则,但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之外仍存在无偿委托合同,而无偿委托是指在合同中没有对是否需要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支付报酬的委托合同。但有偿合同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要高于无偿合同,这种区别也是符合常理的,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支付了对价,受托人应当对受托的事务尽心尽责,否则有违公平正义的要求。而在无偿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并无报酬,多数情况出于道义,要求委托人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似乎对其过于苛刻。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害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被告亦具备在XXX为自身家庭及亲戚朋友等代为购置过多套XXX住宅的经验及能力,遂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在XXX进行购房,同时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无偿委托服务,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原告方的购房预算金额的确定,被告所推荐的房屋地理位置及环境,包括被告所代为缴纳的定金金额,足以说明被告在看房过程中对于相应的房屋信息均是详细披露的。另结合被告代原告所签署的预购合同金额,正是因为原告不在XXX,故该份预购合同系由被告代原告所签署,而该份预购合同中对于房屋的总金额280,000欧元予以详细记载,并且记录了被告代原告所缴纳的定金金额为5,000欧元。而在该份预购合同签订完毕之后,被告对于280,000欧元具体付款的方式及金额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对于原告而言140,000欧元现金换汇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避税,对于避税的目的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中亦是明确披露,更何况该140,000欧元亦是由被告在XXX逐一通过换汇的方式得以实现,而且这140,000欧元现金的换汇原告亦是分批通过人民币转账的形式予以兑付,期间亦因为汇率的波动对于具体的人民币金额予以相应的调整。结合整个换汇的过程以及被告所详细披露的在XXX换汇的经过,足以说明被告在换汇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140,000欧元现金的交付,被告已经披露该笔现金系由中介方代上家予以收取,更何况该中介方亦是预购合同中的卖方代表,在XXX的房产交易过程中,中介方充当了卖方全权代表的角色,而且原告目前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委托事项的目的已经实现,虽然该房屋产权证明所载的房屋金额与原告实际缴付的房款金额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结合上述被告代为原告购房的全部过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在代原告购房的过程中对于所有有关房屋的信息均是予以详细客观的披露,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款项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款与上述无偿委托合同的行为及过程显然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萧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25.20元,由原告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许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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