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萨仁高娃,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士根),住张北县。
被告王向某,住尚义县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所在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萨仁高娃与被告高某某、王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王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向某的小型轿车(冀GPA03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3日,被告高某某的重型半挂车(冀G78249,冀GS345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向某驾驶其小型轿车(冀GPA039)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尚义县大青沟与401县道交叉路口路段,与沿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其重型半挂车(冀G78249,冀GS345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王向某小型轿车的原告萨仁高娃、王荣、闫锋、栾玲翠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向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萨仁高娃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萨仁高娃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较重转往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7天出院,分别支出三医院医疗费3024元、74160.52元和33690.36元,计110874.88元。另外,支出北京金潮阳大药房54.63元。住院期间,支出张某某市住宿费2800元,支出北京住宿费2128元及租房费和中介费20580元,合计25508元。
原告的伤情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830元,计2038元。原告在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期间,共支出各种交通费655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色仁陶格素护理,色仁陶格素在呼和浩特市蒙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725民初40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险尚有9000元未使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有220414.95元未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乘客险10000元/座﹡4座中,已使用10000元/座﹡3座,尚有10000元/座﹡1座未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与王向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王向某车辆的萨仁高娃无责任。由于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故原告萨仁高娃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某承担。
原告主张的三医院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金潮阳大药房自购药54.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该药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25元(救护车费2800元+北京公交车费225元+租车费3500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多次往返北京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的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北京公交车费225元无异议,救护车费和租车费偏高,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其余的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508元(张某某市住宿费2800元+北京市住宿费2128元+北京市房租13500元+北京市中介费4500元),对其中北京市的住宿费2128元,结合其伤情程度、北京治疗的实际,应予认定;对其中张某某市的住宿费28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中北京市的房租13500元及中介费4500元,计18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均系原告亲属及护理人员而非原告发生,且住宿费已在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体现,均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830元),均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其月工资3200元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同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7435元(26152元/年÷12个月/年×8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4000元/月×9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意按日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其主张120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5元(儿子阿迪亚17587元/年×2年×30%÷2人+父亲白喜迎17587元/年×5年×30%÷4人+母亲音其格玛17587元/年×6年×30%÷4人),结合各被抚养人的年龄、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各被抚养人健在的抚养人人数,应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对被抚养人阿迪亚、音其格玛的年龄的计算方法有异议,阿迪亚年龄已超过18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音其格玛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张某某市1000元+北京市2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鉴定费1208元+检查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7435元(26152元/年÷12个月/年×8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6697元(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0%+儿子阿迪亚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2年×30%÷2人+父亲白喜迎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30%÷4人+母亲音其格玛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6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337972.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原告萨仁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110874.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97元,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328972.88元×50%),两项合计173486.44元(9000元+16448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328972.88元×50%)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54486.44元(164486.44元-10000元),由被告王向某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110874.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97元,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两项合计173486.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医疗费110874.8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3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97元,计328972.88元中的50%,即164486.44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王向某赔偿原告萨仁高娃剩余部分损失154486.44元;
四、驳回原告萨仁高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王向某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萨仁高娃负担1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549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负担31元,被告王向某负担491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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