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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某某库尔班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萨某某库尔班
图尔贡阿卜杜如苏力(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努尔买买提阿不力米提

原告:萨某某库尔班,女,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
委托代理人:图尔贡阿卜杜如苏力,新疆纳迪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图木舒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阿不力米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楚支公司职工。
原告萨某某库尔班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依明的委托代理人图尔贡阿卜杜如苏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努尔买买提阿不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麦麦提依明驾驶的无牌”大运”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麦麦提依明与原告萨某某库尔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麦提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萨某某库尔班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83.46元,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333.46元,故医疗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应赔偿2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8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500元,差额部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每天按25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差额部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60元,但原告所出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28333.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50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00138.46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比例,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中事故造成麦麦提依明和萨某某库尔班受伤伤残,二人均提起诉讼,交强险部分限额为120000元,应平均分配,每案各60000元。原告萨某某库尔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138.4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6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剩余赔偿款36938.46元,被告王某某应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856.9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萨某某库尔班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萨某某库尔班费用16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故原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某某库尔班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0000元,(2016)新3130民初952号案件承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某某库尔班258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以上一、二项合计85856.92元(原告领取该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费用118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萨某某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原告萨某某库尔班承担79.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麦麦提依明驾驶的无牌”大运”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麦麦提依明与原告萨某某库尔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麦提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萨某某库尔班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83.46元,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333.46元,故医疗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08元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应赔偿2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88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500元,差额部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每天按25元计算为22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差额部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60元,但原告所出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28333.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50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1341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00138.46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及相关规定比例,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中事故造成麦麦提依明和萨某某库尔班受伤伤残,二人均提起诉讼,交强险部分限额为120000元,应平均分配,每案各60000元。原告萨某某库尔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138.46元,扣除交强险部分6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剩余赔偿款36938.46元,被告王某某应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856.9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萨某某库尔班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萨某某库尔班费用16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故原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某某库尔班6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0000元,(2016)新3130民初952号案件承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萨某某库尔班2585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以上一、二项合计85856.92元(原告领取该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费用11820元)。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萨某某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原告萨某某库尔班承担79.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80元。

审判长:杨小红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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