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云山
郑淑华
张瑞娟
葛春雪
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
沈广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
杨琳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于水(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佟强
原告葛云山,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郑淑华,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张瑞娟,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葛春雪,女,200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敏,董事长。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318号。
被告沈广志,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
负责人高青,经理。
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
委托代理人杨琳萍、于水,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文成,经理。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551号。
委托代理人佟强,公司职工。
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与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沈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萍、于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沈广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广志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因同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立忱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因葛立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73333.33元(220000元÷3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130000元(500000元×26%);合计203333.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因葛立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3666.67元(11000元÷3人)。
三、被告沈广志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验尸费16569.1元【(565563.65元-73333.33元-3666.67元)×30%-130000元】,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负担1400元,被告沈广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北戴河大队对黑BF0748/黑BT048挂车与鲁BD8375/鲁U7561挂车、辽PE1733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D8375/鲁U7561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PE17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沈广志按责任赔偿,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因同事故中死亡的金泽龙是城镇居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葛立忱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因葛立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73333.33元(220000元÷3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130000元(500000元×26%);合计203333.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因葛立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3666.67元(11000元÷3人)。
三、被告沈广志赔偿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验尸费16569.1元【(565563.65元-73333.33元-3666.67元)×30%-130000元】,被告青岛海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原告葛云山、郑淑华、张瑞娟、葛春雪负担1400元,被告沈广志负担600元。
审判长:徐胜
书记员:李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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