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伟祥,男,汉族,1991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世,男。
被告:王进,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伟祥与被告王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进在在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反诉部分提出撤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王振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责令被告返还已收到的投资款人民币(下同)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理发店,该店位于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层,店名:“祺媛美发店”(以下简称“该商铺”)。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对入股比例等作了调整,被告提出:双方各出资20万元,原告享受去除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物业费用后净利润的40%,被告享受60%,被告负责店面运营、管理等工作。还规定每月15号被告把店面的流水详细账单提供给原告和40%的净利润打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4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当日,原告将20万打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进行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存有大量欺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以及约定的事由;2、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装修、经营、管理等义务,不存在违约;3、原告其实是以撤销合作协议为理由退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争议,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提供的微信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争议,对于原、被告间的微信记录,原告认可微信记录真实性,微信记录中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及“马克”,并要求被告出具的“马克”签署的转让费收据,即原告不仅知道“马克”,也知道转让费,还知道收据内容涉及合伙事项,由此可相互印证证实微信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收据也真实,本院对此两份证据均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理发店,地址位于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原告出资20万元,占股20%,不足资金由被告出资;合伙事务由被告执行;开店结束后店铺转入费五五分成。
同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理发店,地址位于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原告出资20万元,享受净利润40%;被告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账目并支付利润;由于承接店面需要转让费,在合作项目结束后店面转让费用双方五五分成;合伙不设时间限制,如要退出,必须支付对方前期投资资金损失。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
同年7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马克”出具的收到转让费凭证,被告将相关收据图片发送给原告。
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撤销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认可,从工商部门获取被告为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登记资料。资料中显示经营场所为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现在该址由被告从案外人朱某某处转租用于理发店经营。
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朱某某于2018年4月前为中春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承租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作为起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及庭审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是其起诉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并向被告交付钱款是以双方合伙开设理发店为目的,并约定被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从原、被告微信记录可知,原告对“马克”出具的收据并未否认,故可认定原告知道“马克”其人,且知道“马克”与被告就合伙经营店铺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另,原告也认可被告就合伙经营理发店曾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并进行材料准备。由此看出,被告在为双方的合伙开设理发店进行选址并进行工商登记活动。故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及签订合同后均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意思。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出资,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意见。合伙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承担具体明确的出资金额,目前无证据证明前期投入资金已经耗尽需要被告出资。同时,应当注意到从签订协议至原告不愿履行合伙协议仅3个月左右时间,申领营业执照需要合理时间,也有证据证实该时间段内被告也在进行申领执照的准备工作,不能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强调理发店尚未经营,却未提供充分证据,既然知道理发店经营地址应当能够提供未经营的依据。另外原告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否认认识“马克”,微信记录中却表现出认识“马克”,令人印象深刻。
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瑕疵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虚构盈利能力、夸大履约能力等行为,且对于存在欺诈事实的认定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显然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远未达到此标准,故原告请求撤销合伙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伟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葛伟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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