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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先厚、葛齐等与吴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先厚,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原告:葛齐,男,200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本县。系原告葛先厚和受害人方蒲香之长子。
原告:葛涵,男,201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学生,住本县。系原告葛先厚和受害人方蒲香之次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平,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温农巷*号。
负责人:吴敬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与被告吴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先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斌、被告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7722.21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理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吴平驾驶鄂L-×××××号牌小型客车从通城县城往关刀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关刀镇春雷村六组路段时,与对向由葛先厚驾驶的后载方蒲香、葛齐、葛涵三人的鄂L-×××××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葛先厚、方蒲香,葛齐、葛涵受伤,方蒲香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先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蒲香、葛齐、葛涵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各项损失尚未赔偿完毕。被告吴平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吴平口头辩称,我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负责理赔。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鄂L-×××××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第一次起诉中(方蒲香死亡赔偿),已经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85020.9元,合计595020.9元。本案我公司在前期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预留限额和责任比例划分负责赔偿。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吴平驾驶一辆鄂L-×××××号牌小型轿车,后面由妻妹吴婷婷驾驶一辆鄂L-×××××号牌小型轿车,一同接送其岳父母从通城县中医医院出院回关刀镇乡下老家,往关刀镇方向行驶,约14时许当行至关刀镇春雷村六组路段时,与对向由葛先厚醉酒驾驶的后载方蒲香、葛齐、葛涵三人的鄂L-×××××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葛先厚、方蒲香、葛齐、葛涵、吴平受伤,方蒲香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因胸部肋骨受伤,且害怕不明真相人员殴打,将事故车辆及车上人员留置在事故现场,要求吴婷婷报警和抢救受害人等措施后,而离开事故现场,同日19时30分许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抽血检验,吴平血液酒精含量为0。
2018年2月2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先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蒲香、葛齐、葛涵不负事故责任。
葛先厚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其中通城县人民医院发票4张766.45元,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发票2张38272.82元,合计39039.27元。另葛先厚提供麦市镇麦市村卫生室14张处方笺978元,无正式发票和病历,本院无法认定。
葛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6日出院,住院3天,发票1张2005.33元。葛涵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其中通城县人民医院发票1张1658.67元,通城县中医医院3张105.9元,麦市卫生院1张42元,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发票3张34063.59元,合计48037.06元。葛先厚、葛齐、葛涵医疗费总计89081.66元。
2018年11月7日葛先厚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其、葛涵伤情分别进行法医鉴定,2018年11月10日经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先厚在2018年2月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足挤压伤后遗左拇趾部分缺失等,评定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不再评估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8年11月10日经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涵在2018年2月3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侧股骨干斜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及胫骨平台骨折等,伤后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检查治疗费1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1200元。
2018年2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葛先厚鄂L-×××××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3日评估结论为:鄂L-×××××号牌载货正三轮摩托车损失189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
又查明,被告吴平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6年11月26日,有效期限10年。事故车辆鄂L-×××××号车辆检验合格。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吴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吴平已经垫付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93000元。
诉讼中,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提供第一组证据:葛先厚身份证,葛先厚、方蒲香、葛齐、葛涵家庭户口簿复印件,隽水镇银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城县公安局隽水镇派出所一份证明,及2014年元月1日葛先厚、方蒲香夫妇(承租方)与徐某(出租方)签订的一份门店租赁合同(租赁地址隽水镇隽水大道236号),欲证明葛先厚、方蒲香、葛齐、葛涵的出生年月日基本情况,各自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之前葛先厚、方蒲香夫妇在县城租房经营买卖鸡鸭,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平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葛先厚、葛齐、葛涵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吴平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第三组证据:葛先厚、葛齐、葛涵各自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葛先厚、葛涵的司法法医鉴定书,葛先厚的摩托车损失评估鉴定,欲证明葛先厚、葛齐、葛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摩托车损坏等情况。
庭审中,本院依法到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受案登记表、交警大队对吴平、吴婷婷各自调查笔录,吴平的驾驶证原件。另调查询问证人徐某笔录核实葛先厚、方蒲香租房批发和零售鸡鸭的事实。
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被告吴平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中葛先厚、葛涵的司法法医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吴平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口头称对第三组证据中葛先厚、葛涵的司法法医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一直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供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方蒲香因交通事故致死,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张嫦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本院判决:方蒲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张嫦云的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802887元,由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85020.9元,合计595020.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由于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现在才治疗终结,故三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原告葛先厚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9039.27元;2.司法鉴定费2100元(1900元+200元=2100元);3.误工费10184.0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302元年÷365天×90天=10184.05元);4.护理费8682.9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元);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8.摩托车损失189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10.葛先厚构成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674.22元。二、原告葛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05.33元。三、原告葛涵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8037.06元;2.后续医疗费1000元;3.司法鉴定费1200元;4.护理费11577.2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元);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合计64264.26元。葛涵不构成伤残,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99943.8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注意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葛先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货机动车违规载人,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方蒲香、葛齐、葛涵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吴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中,本院已经判决:方蒲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的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80288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85020.9元,合计595020.9元。交强险预留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预留514979.1元。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994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葛先厚、葛齐、葛涵医疗费合计89081.66元,超过10000元限额),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890元(葛先厚摩托车损失1890元,未超过2000元限额),合计11890元。不足的部分188053.81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由原告葛先厚、被告吴平按照30%、70%比例负担,则原告葛先厚负担56416.14元,被告吴平负担131637.67元,依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未超过商业三责险预留514979.1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吴平赔偿款全部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负担143527.67元。被告吴平已经垫付原告93000元,折抵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50527.67元,支付被告吴平9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9943.81元,由原告葛先厚自负56416.1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负担143527.67元。被告吴平已经垫付原告93000元,折抵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葛先厚、葛齐、葛涵50527.67元,支付被告吴平9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葛先厚负担200元,被告吴平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 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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