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克明
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汪明德
熊光全(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熊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
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
刘智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克明,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德,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光全,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克明诉被告汪明德、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汪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熊瑾、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京和刘智慧、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汪明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道路翻下山崖,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汪明德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明德在本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出车,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时,汪明德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汪明德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长运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葛克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住院费为19336.2元,出院后的检查费为560元。因合同约定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50元(50元/天×47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
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医嘱意见,以90天为宜。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南昌铁路局职工,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318元计算,误工费为13829.5元(55318元/年÷12月÷30天×90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伤情、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11.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77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
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
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8947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473.5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因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336.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000元,其多支付的1633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赔偿款86473.5元中直接扣减给被告长运公司,余款70137.3元赔付给原告葛克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克明人民币701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将赔付款人民币16336.2元支付给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葛克明承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1553元。鉴定费2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汪明德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驶出道路翻下山崖,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汪明德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长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汪明德在本事故发生时系私自出车,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时,汪明德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被告汪明德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长运公司承担。鉴于赣A27751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长运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葛克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住院费为19336.2元,出院后的检查费为560元。因合同约定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均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为2350元(50元/天×47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
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医嘱意见,以90天为宜。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南昌铁路局职工,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318元计算,误工费为13829.5元(55318元/年÷12月÷30天×90天)。
5.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伤情、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11.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77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
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700元。
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足以充分证明该损失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8947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473.5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因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336.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000元,其多支付的1633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湖支公司在赔偿款86473.5元中直接扣减给被告长运公司,余款70137.3元赔付给原告葛克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克明人民币701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将赔付款人民币16336.2元支付给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葛克明承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1553元。鉴定费2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倩王倩
审判员:占菡菁纪
审判员:杨光礼
书记员:刘庐琴夏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