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兰珍,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少青,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葛兰珍与被告葛少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兰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被告葛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属于公房,承租人为原告,且系争房屋内户籍为原告一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19年3月6日起,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自2019年6月14日,被告又将系争房屋收回后自己居住。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使用系争房屋。被告既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属于同住人,无权控制系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葛少青辩称,系争房屋原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在过去十几年都是由被告对外出租的。在原、被告父母去世以后,虽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但系争房屋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应当属于原、被告兄妹四人共同所有,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恒龙、陈冬娣夫妇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葛兰珍、被告葛少青和案外人葛某1、葛某2。1997年葛恒龙名下的原上海市南市区石皮弄121号房屋遇动迁,住房配售单记载所有权人为葛恒龙、家庭主要成员为陈冬娣、葛少青、何忠(系葛某1之子)、葛顺根、葛利俊、葛丽娜。系争房屋系上述动迁取得的安置房之一,性质为公有住房,受配人为葛恒龙,家庭成员为陈冬娣与何忠。被告在上述动迁中作为安置对象获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葛恒龙,系争房屋内的户籍人员为葛恒龙、陈冬娣、何忠。1997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史光伟协议离婚。同月11日,葛恒龙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离婚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同意其居住。1998年1月22日,陈冬娣去世。1998年6月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10月6日,葛恒龙去世。2002年12月13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011年3月30日,原告和何忠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若干年以后卖掉的话,给葛少青、葛某2各一份钱,如果再不行的话,那末(么)走法律途径办事。”2013年,何忠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
系争房屋最初由葛恒龙、陈冬娣居住使用。陈冬娣过世后一段时间,葛恒龙将系争房屋出租。葛恒龙过世以后,该房屋空关。自2004年起,系争房屋由被告出租,其收取的租金按季度轮流分给原、被告兄妹四人。其中,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独自收取租金五年左右,后又继续分享租金。2018年9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葛某2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出租给陈某某,租金每月人民币3,800元,租赁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某与葛某2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陈某某迁出系争房屋。2019年3月,陈某某与葛某2解除租赁合同,陈某某于2019年3月搬离系争房屋。2019年5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本人葛少青在一审判决前后曾经短时借三个月(2019年3月6日),自6月14日本人葛少青收回房屋自己装修居住,以后不再出租给租客。”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撤销本院(2019)沪0115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7年3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表示自2019年12月起,系争房屋由其以每月3,8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葛某1、葛某2分享。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情况说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居住接收证明、租赁合同、(2019)沪0115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8749号民事裁定书、住房配售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中,其在本市亦享受过其他福利性分房,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承诺系争房屋卖掉要给被告、葛某2一份钱,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兄妹四人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认为其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在未否定原告承租人资格前,被告不应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造成妨害。现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的行为系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系争房屋的妨害,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葛兰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葛兰珍已预交),由被告葛少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丹丹
书记员:季佳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