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冬俊,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超超,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葛冬俊与被告何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前归还,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止。然被告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涉讼。
被告何超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4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止,故本院按双方约定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冬俊借款46,000元;
二、被告何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冬俊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何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杨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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