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冬俊与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冬俊,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晶,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葛冬俊诉被告沈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是同乡,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归还,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曾支付两个月利息5,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沈晶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前归还,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曾支付利息5,200元,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沈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沈晶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且利息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冬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沈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冬俊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