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10077-7。
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义、王岳峰,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谢春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5904.06元、误工费62700.00元、护理费4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9836.00元、营养费380.00元、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96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费用2188.00元,合计16969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承某至长春车牌号冀H×××××的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28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无责任。另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70万元。前期的费用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付清,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但是后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和特别约定所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承运集团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贵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366号判决,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779.80元,上述判决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保留了诉权,故我公司仅对因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我公司申请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承某至长春牌号为冀H×××××号的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28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779.8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行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4天。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宋洪义在吉林省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前二人均在长春市恭盛食府工作,原告月工资3300.00元,宋洪义月工资3500.00元。
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25904.06元、误工费6600.00元、护理费17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其它费用368.00元,合计3712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70万元),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779.8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5904.0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不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虽有部分医药费票据时间显示在第一次诉讼之前,但也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医药费2590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2700.00元,其中包含定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定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被(2015)双桥民初字第366号判决中确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算24个月零42天,从定残日开始的损失,应由残疾赔偿金来进行弥补,且原告仅提交了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主张,缺少该期间误工收入的证明、误工人员的工资单、误工人员的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部分的误工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9000.00元,其中包含定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对定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部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经鉴定原告并未构成护理依赖,且早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部分的护理费,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鉴定,原告误工天数酌定计算60天,3300.00元月,合计6600.00元;护理天数酌定计算15天,3500.00元月,合计1750.00元;营养费酌定计算15天,20元天,合计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住院4天,合计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00元;对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96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诉讼求,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第一次判决可以证实,原告第一次诉讼仅主张了九级伤残,对十级伤残并未主张,原告认为该十级鉴定结论过低,且认为右脚部分十级伤残可能与医疗事故有关,如将来认定该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择将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明该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后另案起诉。因鉴定产生的其他费用368.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00.00元,系其为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以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合计37122.06元。依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7122.06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53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莲
书记员: 孟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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