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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凤珍、潘晓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虹口区市。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中年,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晶晶,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宣一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祥商城,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强。
  再审申请人葛凤珍、潘晓芬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葛凤珍、潘晓芬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将负有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冒充为产权清晰的合法营业用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8.19平方米,要求被申请人以该地段现行市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0万元,向申请人连带赔偿人民币XXXXXXX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原审综合认定补偿单价为40000元违法不公,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葛凤珍、潘晓芬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意见相同,原生效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对原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两再审申请人未提出新的诉讼意见,本案不足以提起再审。根据涉案协议规定的“该房原则上十年内不受拆迁影响,但遇重大市政项目需拆迁,则由甲方给予乙方以总房价按每年递减10%的标准实施补偿”之内容可见,该协议所约定的有关房源具有一定特殊性,明显的例子在于该房屋如果在交付九年时需拆迁,将由甲方给予乙方仅10%的补偿。故从经双方认可的该协议条款可见,该房屋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拆迁安置房源。首先,该条款并未规定在货币化安置协议之中,系货币化安置协议之后的补充安排条款,有关拆迁补偿权益已经在货币化安置款中予以体现。其次,该补充安排的义务主体系大祥公司,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非拆迁人。再次,该协议所涉房屋具有特殊性,否则不可能逐年递减10%的补偿款,而未对其他之补偿有所约定。故被拆迁人对该条款签字认可表明其对该房屋的特殊性应当有所预见。基于上述分析,现两再审申请人时隔多年,再提出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生效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两再审申请人坚持提出每平方米30万元的补偿要求,于法于理无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凤珍、潘晓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自耀

书记员: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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